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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韦国权盗窃案

  三、关于韦国权对涉案车辆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经查,被告人韦国权在使用车辆期间,更换车牌,对车进行伪装,并为其使用便利,对车辆进行多次维修,占有和使用该车长达9个月之久,直至被抓获。另外,韦国权还将车中存放的美元、生活物品加以挥霍、使用或藏匿,其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故对于韦国权辩护人提出韦国权开走涉案车辆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韦国权自称多次想归还车辆的辩解理由,经查,韦国权窃取车辆后,即发现了车主的身份证和联系电话,其兄也多次敦促其归还,但韦国权置之不理,继续长期占有、使用该车,故其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四、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国权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经查属实。韦国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但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未给失主造成太大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1日判决:
  被告人韦国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韦国权不服一审判决,以开走涉案车辆只是对他人遗忘物的非法侵占,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盗窃罪为由,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对于涉案物品是否属于“遗忘物”,应当就案件的具体情形,参酌日常社会生活的准则加以判断。对于财物来说,一般以是否能够移动并且移动后是否损害其经济价值为标准,可分为动产和不动产。有一类动产较为特殊,例如机动车、船舶等,它们虽可移动,且移动后也不会影响其经济价值,但是这类财物的价值较大,所有人必须以所有权凭证来主张自己的所有权,相关交易,必须经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它们的物权变动遵照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具有区别于一般动产的特性。对于一般的动产而言,成为遗忘物的外部表现形式为物品附近没有人或者无人对该物品声明支配。但是对于机动车这类财产的占有支配,不以特别声明为必要,也不以持续不断的实际控制为先决条件,司机离开车辆,并不意味着完全失去对机动车的控制。另一方面,从社会日常生活观念来看,所有人或占有人对停放在路边的机动车的支配关系也并不因车窗未关、车门未锁、钥匙未拔而受影响,即使机动车辆的外在表现形式为暂时无人支配,也能从常理推断该车并非被人遗忘。故涉案机动车虽未关窗、关门,没拔钥匙,亦不能推定其是遗忘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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