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焦点是:1.涉案车辆是否属于“遗忘物”?2.韦国权开走涉案车辆的行为是否属于秘密窃取?3.韦国权对涉案车辆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属于“遗忘物”。
遗忘物是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罪中的概念,是侵占罪特有的犯罪对象。遗忘物,是指本应携带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物。财物的所有人主观上应认识到自己将财物遗忘,并失去了对该财物的控制。要确定本案车辆是否是遗忘物,首先应从被害人的主观认识分析。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害人郑伟酒后驾车回家,并将车停放在其住所附近的公路上,因其饮酒过量的特殊原因,未关车门和车窗,且将车钥匙遗留在车上,但其并未失去对车的控制。数小时后,郑伟就发现车辆被盗,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郑伟从停车到发现车辆被盗后报案,时间很短,且其称车辆的被盗地点与被告人韦国权供述的盗车地点相一致,这足以证明郑伟主观上并没有将该车遗忘。第二,郑伟的醉酒行为,只是使其对车辆的控制力减弱,如果韦国权不实施盗窃行为,郑伟完全能够恢复对车辆的控制。本案中,自郑伟将车停放在路旁直至被韦国权窃取,有两个小时之久,其间车辆安然无恙。如果郑伟在此期间酒醒,自然能够恢复对车辆的控制。但当郑伟酒醒后,却发现车辆丢失,真正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而这一结果的发生,恰恰是因为韦国权将车开走、藏匿行为造成的。所以,韦国权的窃取行为是被害人对车辆失控的根本原因。第三,遗忘物是指本应携带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物。汽车作为财物具有特殊的属性,这种特殊性表现在车辆的购买、转让均需经过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发照等相关手续。若不考虑机动车特殊的物质属性以及在人们生活中的地位、作用,仅因所有人或使用人忘记了关窗、关门、没拔钥匙等一些表面现象,即定其为遗忘物,有悖常理。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韦国权开走涉案车辆的行为是否属于秘密窃取。
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采取了不会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将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这种秘密手段是相对于财物的所有人、保管者或者经手者而言,同时是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不会被发觉,并非旁人确实不知或者不能发现。本案中,涉案车辆车窗未关、车门未锁、钥匙未拔的不正常状况,不仅为被告人韦国权实施盗窃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也使得其采取的秘密手段的表现形式与一般盗窃犯罪中秘密手段(如撬门、砸窗等)的表现形式有所不同。但并不能据此认为韦国权的行为不是秘密的。经审理查明,韦国权就是在发现车辆长时间无人管理后才潜入车中,并在确信不会被人发觉的情形下,将该车开走、藏匿的。其行为完全符合
刑法关于盗窃犯罪客观方面的规定,即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