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判决的结论并不全面,表现在:原审判决认定销售权已经依法解除,但原审判决未能判令其附属权利的归属;委托合同依法解除,是上海盘起失信造成的,其损失应当自己承担;如果原审判决判令大连盘起向上海盘起支付因解除委托合同而给其造成的损失166万余元,那么,上海盘起及其销售网络则应判归大连盘起所有。上海盘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二审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大连盘起与上海盘起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大连盘起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以及上海盘起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应予保护问题。
大连盘起与上海盘起于2000年8月签订的《业务协议书》约定大连盘起委托上海盘起在中国地区(不含台湾、港澳)销售大连盘起制造的产品,大连盘起作为盘起集团在中国的制造基地,有责任按照盘起集团的标准,按质、按时、按量地供给上海盘起所需产品;上海盘起作为盘起集团在中国地区的销售代表机构,有责任开拓、发展盘起集团和大连盘起产品在中国地区的市场;大连盘起将以最优惠的价格供给产品,并无偿提供、转让给上海盘起在中国地区的销售权、商标使用权及其他无形资产,上海盘起保证正确使用其销售权、商标及无形资产等。上述约定确立了大连盘起与上海盘起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业务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上海盘起关于本案《业务协议书》系分工合作的联营合同,并非委托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委托合同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而订立,亦可基于当事人之间信任基础的动摇而解除。
合同法第
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大连盘起解除对上海盘起的委托合同关系,属于行使法定解除权,但该解除行为给上海盘起造成损失,大连盘起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判令大连盘起向上海盘起赔偿因解除委托合同而造成的直接损失1662766.57元(原审判决表述为1662766.07元系笔误),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大连盘起是否还应向上海盘起赔偿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虽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系因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
四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宜对“赔偿损失”作扩大解释。原审判决驳回上海盘起要求大连盘起承担可得利益损失民事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