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盘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业务协议书》是业务分工合作的联营合同,并非委托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协议履行期间,大连盘起因故决定撤销原委托事项,终止该《业务协议书》,并通知上海盘起,致使这种委托关系的终止发生效力。该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业务协议书》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之间的商务委托,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并由此推断得出可以简单适用
合同法第
四百一十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而单方面解除。上述认定不能成立,理由是:(一)根据《业务协议书》的约定,双方之间是一种买卖关系、是业务分工合作的联营。《业务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甲方将产品以最优惠的价格供给乙方,具体产品、价格等相关事宜,另立协议书,其协议书依据本协议书精神订立,是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甲方作为盘起集团在中国的制造基地,供给乙方所需产品。乙方作为盘起集团在中国地区的销售代表机构,发展盘起集团和甲方产品在中国地区的市场。这就明确约定双方系平等主体的买卖关系,即上海盘起负责销售产品、大连盘起负责生产产品,这是完整的联营,绝不是一种代理销售的委托关系。该协议书有关无形知识产权的转让条款也说明这一问题。(二)双方业务合作的联营事实存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自2000年起,大连盘起与上海盘起进行业务合作,上海盘起以传真和电子邮件方式向大连盘起订购各种模具及配件。(三)《业务协议书》不得单方面任意解除。本案《业务协议书》约定:“本协议书有效期为20年。自2000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双方可协商修改。”这一条款说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通过预先约定合同的有效期限的方式放弃单方面任意解除权。根据意思自由的原则,该约定有效。即使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商务委托,大连盘起已协议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当然地不得援引
合同法第
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不得单方面以通知的方式告知上海盘起终止该《业务协议书》。该合作关系的联营合同虽然内容复杂,涉及多种法律关系,但其约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清楚明确。该协议书在约定的有效期间里继续有效。双方必须按照约定的“双方可以协商修改”来履行《业务协议书》,在双方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协议必须继续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