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止2002年4月,上海盘起组建及经营投入(含公司开办、软件开发、固定资产投入等费用)为人民币743169.25元,促销活动投入(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促销费用)为人民币919597.32元,合计人民币1662766.57元。
上海盘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大连盘起撤销未经上海盘起同意成立的销售机构,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大连盘起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0年7月,梁崇宣接受日本盘起法定代表人森久保有司的委托,为扩大该社及其关联企业产品在中国的销售市场,专门组建上海盘起并逐步建立相应的营销网络。同年8月,上海盘起与大连盘起签订《业务协议书》,就大连盘起委托上海盘起在中国地区(不含台湾、港澳)的销售等事宜进行确认,该协议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间的商务委托,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协议履行期间,大连盘起因故决定撤销原委托事项,终止该《业务协议书》,并通知上海盘起,致使这种委托关系的终止发生效力。由于本案所涉《业务协议书》是一种商务委托,它的订立和履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相互信任,一旦这种信任发生动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
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而不适用实际履行原则。故大连盘起关于协议已依法解除不应继续履行的抗辩成立,对上海盘起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大连盘起终止协议并书面通知上海盘起后,建立相应的办事处,并非独资的销售机构,其销售本企业的产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即使销售其他企业的产品,亦属于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查处的行为,不是本案调整的范畴。上海盘起为履行双方签订的《业务协议书》设立公司、招募人员、广告宣传、开拓市场、建立相应的营销网络等投入一定的人力和物力,而大连盘起提前终止协议,给上海盘起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大连盘起终止协议致使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不可归责于大连盘起。大连盘起应当赔偿因提前解除协议给上海盘起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上海盘起的经济损失,经上海盘起举证该院确认为人民币1662766.57元。对该部分损失,大连盘起应予补偿。故上海盘起要求大连盘起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预期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该院认为,上海盘起诉请的预期利益损失,由于其具有不确定性,且
合同法第
四百一十条又赋予委托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随时解除权,故上海盘起主张合同解除后的预期利益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该院依照
合同法第
三百九十六条、第
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大连盘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盘起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62766.07元;二、驳回上海盘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10元,由上海盘起承担251429.67元,大连盘起承担8580.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