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与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
合同法第
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但是,当事人基于解除委托合同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同于基于故意违约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前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民二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崇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肖霖,北京炜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森久保有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泽敬,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金成,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盘起)为与被上诉人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盘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辽民三合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瑞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树明、代理审判员张雪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勇锋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7月,日本盘起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本盘起)法定代表人(同时系大连盘起的法定代表人)森久保有司经与梁崇宣磋商后签署《建设盘起中国营销网络、设立上海盘起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成立上海盘起,由其负责建设、经营、管理盘起中国营销网络,确认上海盘起为盘起集团成员,是盘起集团在中国地区(不含台湾、港澳)的唯一销售代表机构。上海盘起是在中国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独立经营,亏损自负,利益自留。盘起集团将以最优惠的价格供给上海盘起产品。该《决定》还就经营业务、公司管理等作了规定。随后,森久保有司与梁崇宣签订《委托书》,约定委托梁崇宣代表日本盘起及其关联企业负责建设、管理、运营盘起集团在中国地区营销网络(不含台湾、港澳)的销售机构和渠道,组建、经营管理上海盘起及其他相关销售机构,委托其担任上海盘起的股东、董事、董事长。其权限、责任和具体事宜以《决定》为准,日本盘起负责协调、责成盘起集团内各部门、各关联企业与上海盘起缔结业务关系协议书。同时约定受托人同意无条件接受委托人对委托事项的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