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蓝星公司提交转账支票、退票证明、内部提货单及正式提货单样本等证据。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9月14日,案外人李楠向原告郭景忠出示一份由被告天泰公司于当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现有一石化+5#测线油壹千吨整供李楠销售,但必须货款到我公司账户后方可付油。”授权委托书的落款处为天泰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公章。郭景忠遂与李楠口头商定,给李楠付款102.3万元,购买+5#测线油300吨;李楠同时向郭景忠出具了加盖天泰公司分提专用章的提货单,并告知郭景忠到被告蓝星公司处提货。次日,郭景忠到蓝星公司提货时,蓝星公司称,因货款未到不能提货。9月17日,郭景忠找到李楠,李楠称其已将货款打入天泰公司账户,李楠的丈夫郭庆祝和天泰公司的财务人员刘杰也立即携带天泰公司转账支票,与郭景忠共同前往蓝星公司。蓝星公司收到天泰公司转账支票后,与天泰公司经理刘长发通电话,刘长发证实是该公司工作人员携带支票到蓝星公司办理业务。蓝星公司立即开具一张盖有蓝星公司销售处业务专用章的提货单,注明购货单位为天泰公司。当着在场的郭庆祝,刘杰将此提货单交给郭景忠。9月20日,郭景忠持此提货单到蓝星公司提货时,蓝星公司以天泰公司的转账支票已经被银行退票为由,拒绝向郭景忠付货。
另查明:原告郭景忠在第一次到被告蓝星公司处提货被拒绝后,曾将案外人李楠和此笔交易的介绍人石松朋扭送到大港公安分局。2004年9月17日,李楠、石松朋、郭庆祝向郭景忠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书载明:“李楠收郭景忠油款102.3万元整,限今日上午付油或退款,如出现意外由其丈夫郭庆祝和石松朋、李楠退款。”为查明李楠与天泰公司之间的油款结算情况,天泰公司曾委托天津广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核。审计报告表明,从2004年9月14日至同年9月20日,天泰公司共收到李楠交来的现金货款424.5万元。2004年10月11日,大港公安分局经侦支队证明:该队于2004年9月20日受理了天泰公司控告李楠诈骗一案,就李楠等人涉嫌诈骗一事进行审查。
以上事实,由天泰公司授权委托书、天泰公司的提货单、蓝星公司的提货单及样本、转账支票、退票证明、李楠、石松朋、郭庆祝书写的保证书、审计报告、天泰公司控告书、大港公安分局经侦支队制作的询问笔录、大港公安分局经侦支队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案应解决的争议焦点是:1.李楠有无权利代理天泰公司订立油品买卖合同?2.本案有无必要先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3.本案的油品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应当由谁履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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