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二点。遵初39号判决在解决抵押权人遵义工行和抵押人百花公司主张确认《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无效的问题时,曾经论述:“在因百花公司清偿或浩鑫公司代偿债务后,抵押权丧失,限制抵押财产转让的权利瑕疵消灭,即应认定《资产折换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有效,故本院对前述要求确认《资产折换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予以驳回。”其时,被上诉人浩鑫公司尚未代偿百花公司的债务,因此遵初39号判决中的这段论述,应当理解为是附条件地承认《资产折换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并非直接确认《资产折换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有效。遵初39号是一审判决,不是生效法律文书,在黔高16号这一生效的二审民事判决中,未提及《资产折换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一审关于“遵初39号判决已确认《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有效”的表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雪清公司的此条上诉理由应予采纳。对《资产折换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应当在本案中确认。
关于第三点。《资产折换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浩鑫公司已根据协议,向上诉人雪清公司支付了折换款,并根据雪清公司提供的地籍资料,到遵义市红花岗区国土局申办了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这些事实证明,签订《资产折换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是雪清公司与浩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担保法第
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
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可以认为,抵押权是以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设立的物权,是依附于主债权而存在的从权利。主债权消灭,抵押权亦消灭。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并未丧失,而所有权中就包括了对物的处分权。抵押人并非不能向他人转让抵押物,只是应当在转让时履行通知抵押权人和告知受让人的义务。抵押人不履行通知、告知义务就转让抵押物,只要在转让后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或者受让人在得知受让物上有抵押权后代抵押人清偿债务,使物上设定的抵押权消灭,转让仍可以有效。现查明,浩鑫公司已经向抵押权人遵义工行代偿了雪清公司的全部债务,从而使抵押权因债权实现而消灭,限制雪清公司向浩鑫公司转让抵押物的权利瑕疵不复存在,因此可以认定,雪清公司与浩鑫公司签订的《资产折换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未损害他人利益,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应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