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30日判决:
驳回原告百花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10元,由原告百花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百花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名称变更为雪清公司,这个变更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一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的名称尚未变更,是认定诉讼主体不当。2.虽然遵初39号判决及黔高16号判决中都提到《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但都对其效力未作认定。一审称《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3.
担保法第
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法律硬性规定,只要在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履行通知、告知义务,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转让行为就是无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资产折换协议书》时,既未通知抵押权人也未告知受让人,明显违反
担保法的规定,《资产折换协议书》应为无效。一审认定其有效,属适用法律不当。4.一审的立案时间是2004年7月18日,而被上诉人是在同年9月29日才履行完代偿义务。这就是说,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抵押权并未消灭。一审未清楚认定抵押权消灭的时间,判决以抵押权消灭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判。请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百花公司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和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花岗区分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百花公司的名称已于2004年9月30日变更为雪清公司。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二审应解决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的公司名称如何认定?2.《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是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3.《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是否有效?4.抵押权消灭时间有无必要认定?5.上诉人在抵押权未消灭时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能否驳回?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第一点。上诉人百花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其公司名称已变更为雪清公司,且这个变更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被上诉人浩鑫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故应当将上诉人的公司名称确定为雪清公司,原百花公司的诉权依法由雪清公司承继。在一审立案时,由于雪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更名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故一审仍将百花公司列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并无不当。雪清公司关于一审认定诉讼主体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