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由《资产折换协议书》、《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书(三)、《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证》、遵初39号判决书、黔高16号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收条等证据证实。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百花公司与被告浩鑫公司签订的《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是平等主体的两个法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
原告百花公司起诉主张,其向被告浩鑫公司转让财产时违反了国有资产的交易程序,这是其请求确认《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之一。经查,红花岗工业局向瑞康公司转让原制药厂时,其中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而瑞康公司向百花公司转让原制药厂时,其中也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几经转让的财产早已脱离国有资产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诉讼主张,百花公司有证明自己是国有公司、转让财产是国有资产的举证责任。百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这两个问题,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百花公司主张其转让财产违反了国有资产交易程序,该主张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原告百花公司起诉主张,资产折换前没有取得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意,以至双方签约时要追求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合同可以解除,这是其请求确认《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之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
合同法)第
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第
九十四条还规定了可以解除合同的五种情形。但法律规定可以解除的合同,都是有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无需解除。百花公司既认为《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是可以解除的合同,又请求确认《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无效,请求与理由互相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