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百花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书以及公司法人变更函,用以证明百花公司的法人身份,以及该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遵义雪清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清公司)。
2.《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三份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资产折换合同关系于1998年12月12日成立,1998年12月22日、1999年2月3日、2000年11月1日三次签订补充协议。
3.《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证,用以证明折换的土地使用权已于1996年12月18日被原制药厂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原制药厂对折换的土地享有使用权。
被告浩鑫公司辩称:原告百花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向被告转让财产时故意隐瞒了抵押实情。被告对抵押一事不知情,在履行《资产折换协议书》过程中投入很大财力。原告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抵押权人遵义工行曾以百花公司为被告、浩鑫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过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诉讼。考虑到遵义工行并非想占有抵押财产,而是为了收回其发放的贷款,如果确认《资产折换协议书》无效,无疑会给善意的浩鑫公司造成巨额损失,故在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遵市法民二初字第39号(以下简称遵初39号判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黔高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黔高16号判决)判决:在百花公司不能清偿遵义工行的债务时,由浩鑫公司代为清偿;浩鑫公司代偿债务后,取得对百花公司的追偿权,同时遵义工行的抵押权消灭。本被告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代偿义务,遵义工行的抵押权当然应该消灭。现在原告起诉主张《资产折换协议书》无效,不是为维护法律尊严,而是看到其转让的财产正在不断升值,企图通过诉讼来重新占有这份财产。原告是有限公司,不是国有企业;原告转让给被告的财产,是几经转让得来,并非国有资产;原告即便是国有企业,所转让的财产即便是国有资产,但作为一个市场主体,原告有自己独立的经营权;原告未征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而转让国有财产,是其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内部的关系,不应该影响到对外签订转让协议的效力;原告起诉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又称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合同可以解除,而只有有效合同才涉及解除。原告的起诉理由自相矛盾,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浩鑫公司提交黔高16号判决书、遵初39号判决书、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收据各一张、遵义工行的收条两张等证据,用以证明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浩鑫公司已经划款到法院,由法院转交给遵义工行,代百花公司清偿了欠抵押权人的债务,原告再主张《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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