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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花公司诉浩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百花公司诉浩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担保法四十九条第一款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在未通知抵押权人和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况下,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只要抵押人在转让后向抵押权人清偿了债务,或者受让人在得知受让物上有抵押权后代抵押人清偿了债务,使物上设定的抵押权消灭,转让行为仍可以有效。
  二、能够援引担保法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来主张转让行为无效的,应当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抵押权人或者受让人,不是不履行此款规定通知、告知义务的抵押人。抵押人提起诉讼主张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的,在确保抵押权实现的前提下,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原告:贵州百花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遵义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树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贵州百花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公司)因与被告遵义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鑫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通过签订《资产折换协议书》,原告将下属企业原遵义市制药厂(以下简称原制药厂)的土地使用权、地上所有建筑物、附属物,等量折换450万元资产后转让给被告。这份《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存在以下问题:1.资产折换前没有征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没有进行评估和招标,违反了国有资产的交易程序,造成国有资产流失;2.资产折换前也没有取得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意,以至双方签约时要追求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合同可以解除;3.折换的资产在转让前,已经被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遵义营业部(以下简称遵义工行),并且办理过抵押登记。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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