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上坝村凤凰山农业合作社的证明两份、对证人毛西华、王树林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王先强和牟萍自由恋爱多年,二人一起同居生活;王先强在与牟萍办理结婚手续的过程中死亡,其时牟萍已怀孕。
3.出生医学记录一份、医疗发票15张,用以证明牟萍于2002年10月22日在四川省泸州市中医院生育王德钦,为此支出医疗费3238元。
4.证人牟萍、唐华丽、邓建华、高晓红、牟勇的证言各一份、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物2003-077号法医学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发票两张,用以证明牟勇从王先强身上提取血样交民警保存,以及经亲子鉴定,王德钦确系王先强亲生儿子。
5.四川省泸州市民政局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费为每人每月130元。
被告杨德胜辩称:王先强死时未婚,没有配偶,何来子女。
民法通则第
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原告即便算王先强的遗腹子,王先强死亡时其尚未出生,不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能够行使请求权的民事主体。
继承法第
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是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不是继承案件,赔偿金不等于遗产,保留胎儿份额的规定不能在本案适用。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在交通肇事一案中,王先强生前扶养人的经济赔偿问题已经附带解决。原告不是王先强生前扶养的人,不能依照这条规定来请求赔偿,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杨德胜提交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蓝田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王先强未婚,其与牟萍不存在夫妻关系。
被告泸州市汽车二队辩称:即使能证明原告王德钦是被害人王先强的遗腹子,也只能按《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进行赔偿。1岁的孩子懂得什么精神损害,为什么要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不能满足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