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
原告:王德钦。
法定代理人:牟萍。
被告:杨德胜。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汽车二队。
法定代表人:肖开红,该队经理。
原告王德钦因与被告杨德胜、四川省泸州市汽车二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由其法定代理人牟萍代理向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德钦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诉称: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之父王先强被挂靠在被告泸州市汽车二队的被告杨德胜驾驶的汽车轧死。交警部门认定:杨德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
继承法)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应当由杨德胜赔偿,泸州市汽车二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杨德胜的反对,此项赔偿在原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未解决。请求判令:(1)被告给原告支付生活费、教育费18458元;(2)被告给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德钦提交的证据有:
1.第2002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002年6月8日和7月1日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各一份、第200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的(2002)江阳刑初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泸刑终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杨德胜在交通肇事一案中虽然承担了90%的赔偿责任,但不包括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