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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尔库公司诉无锡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维持被告无锡市工商局2003年12月29日作出的锡工商案(2003)第97号处罚决定。
  伊尔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从俄罗斯进口的货物,还储存在仓库,没有进入销售领域,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调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无权进行检验。2.产品质量法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只有“情节严重”才能处以罚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以罚款,没有“情节严重”的事实根据。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维持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无锡市工商局答辩称:从俄罗斯进口丁苯橡胶是用于销售,属进入流通领域的商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法定执法权;上诉人经销的丁苯橡胶数量大,已查实其在山东销售的丁苯橡胶产品标识也不合法。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是有事实根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除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根据一审质证过的证据补充查明:申请从俄罗斯泰坦集团进口丁苯橡胶并在进口后负责收货的单位,是满洲里伊尔库经贸有限公司。满洲里伊尔库经贸有限公司进口涉案丁苯橡胶后,又转手销售给上诉人伊尔库公司。伊尔库公司非生产性企业,该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销售钢材及化工产品。2003年5月,伊尔库公司将没有中文标识、俄文标识上没有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生产日期不完整的丁苯橡胶商品销售给山东省青州市宏鑫物资有限公司。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涉案丁苯橡胶从俄罗斯泰坦集团进口后,已经经过一次转手,进入流通领域。作为从事钢材及化工产品销售工作的非生产性企业,上诉人伊尔库公司既非涉案丁苯橡胶的生产者,也不是使用者。伊尔库公司购得涉案丁苯橡胶,目的不是自用,而是用于销售,只是由于在仓库中被查获才未售出。本案事实清楚地反映,涉案丁苯橡胶已经离开了生产领域,尚未进入消费领域。但无论涉案丁苯橡胶是存放在仓库中,还是存放在货架上或者存放在其他什么地点,都不影响其已进入流通领域的事实成立。故一审认定涉案丁苯橡胶进入流通领域,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无锡市工商局对进入流通领域的丁苯橡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是履行产品质量法赋予的法定职责,不存在越权。伊尔库公司以涉案丁苯橡胶存放在仓库中尚未销售为由,认为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调整,工商机关无权查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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