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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尔库公司诉无锡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产品质量法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十五条也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日期的表示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应当印制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丁苯橡胶属于限期使用产品,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该产品的质量保证期自生产日期起为2年。在原告伊尔库公司从俄罗斯进口的丁苯橡胶产品外包装上,没有中文标识,仅有的俄文标识上的生产日期也只注明2003年,未具体到月、日。在接受被告无锡市工商局查处过程中,伊尔库公司提交了该产品的中文标识,但这个中文标识上的生产日期仍然为2003年,没有具体的生产月、日。伊尔库公司丁苯橡胶产品外包装上的标识,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无锡市工商局在查处时,经过立案、调查、听证等程序,在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基础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伊尔库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无锡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程序合法。伊尔库公司是丁苯橡胶的销售者,无锡市工商局对伊尔库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适用产品质量法三十六条规定,而是直接援引第二十七条对生产者的规定进行处罚,虽然适用法律条款不完整,但该瑕疵不影响对伊尔库公司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4年8月25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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