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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尔库公司诉无锡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经质证、认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查明:
  2003年3月,原告伊尔库公司从俄罗斯泰坦集团进口丁苯橡胶247.68吨,将其中246.33吨、价值人民币1991505.35元的丁苯橡胶存放在无锡储运公司仓库,准备销售。4月21日,被告无锡市工商局在检查无锡储运公司仓库时,发现这批丁苯橡胶外包装上无中文标识,俄文标识上也无生产月、日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当天,无锡市工商局向无锡储运公司开具了锡工商经协字(2003)第1003号协助扣留财物通知书,扣留这批丁苯橡胶。7月31日,无锡市工商局又作出锡工商强字(2003)经第0702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依据产品质量法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将伊尔库公司在无锡储运公司仓库存放的丁苯橡胶246.33吨(俄罗斯产,其中SBR-1500计61.89吨,SBR-1705计184.44吨)封存,并向伊尔库公司告知了复议权利和诉讼权利。8月8日,无锡市工商局以锡工商强字(2003)经第0705号采取强制措施通知书,扣留伊尔库公司的现金20万元,解除对该公司丁苯橡胶的封存,同时向伊尔库公司告知了复议权利和诉讼权利。对无锡市工商局采取的上述强制措施,伊尔库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9月27日,无锡市工商局举行听证会,听取了伊尔库公司的陈述与申辩。12月29日,无锡市工商局以锡工商案(2003)第97号,对伊尔库公司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一、责令改正;二、罚款119000元,上缴国库。伊尔库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苏工商复字(2004)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无锡市工商局的锡工商案(2003)第97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1.审查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时,可否对前置的扣留、查封等行政强制措施一并审查?2.对存放在仓库中的丁苯橡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无权力进行查处?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认为:
  对原告伊尔库公司的财产,被告无锡市工商局先后采取过扣留、查封的强制措施和决定行政处罚。扣留、查封与行政处罚,都是行政机关可能实施的、各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无锡市工商局采取扣留、查封强制措施时,均向伊尔库公司告知了复议权、诉讼权以及起诉期限。在法定期限内,伊尔库公司未对扣留、查封强制措施行使复议或起诉的权利。在本案中,伊尔库公司虽然指控三个具体行政行为都违法,但只诉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伊尔库公司的诉请,本案审查对象应当是无锡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行为;至于扣留、查封行为是否违法,不在本案审查范围,故不予审查。
  产品质量法八条规定:“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2001]57号文印发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结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第一条规定:“将原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据此应当认为,对流通领域内的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原告伊尔库公司从俄罗斯泰坦集团进口的丁苯橡胶,经过转手已进入流通领域;这批丁苯橡胶虽然存放在无锡储运公司仓库,但不是伊尔库公司自用,而是要销售,仅因被查获才未售出。无锡市工商局对进入流通领域的丁苯橡胶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没有越权。对伊尔库公司关于无锡市工商局越权行政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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