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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尔库公司诉无锡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5.伊尔库公司给无锡市工商局经济监督检查支队的函,用以证明涉案丁苯橡胶的型号、数量以及伊尔库公司在国内进行销售的情况;
  6.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伊尔库公司以往购进丁苯橡胶商品的情况;
  7.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用以证明伊尔库公司与山东青州市宏鑫物资有限公司有经销丁苯橡胶商品的往来;
  8.照片,用以证明涉案丁苯橡胶商品的外包装上无中文标识,俄文标识上未标明完整的生产日期,没有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9.照片,用以证明伊尔库公司已销售的同类商品外包装上也没有中文标识,俄文标识上未标明完整的生产日期,没有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10.俄文标识、翻译件和中文标识,用以证明涉案丁苯橡胶商品外包装袋上的俄文标识未标明完整的生产日期,没有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伊尔库公司拟使用的中文标识也不符合相应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
  11.丁苯橡胶(SBR)1500国家标准、丁苯橡胶(SBR)1712行业标准,用以证明涉案丁苯橡胶商品的质量保证期是自生产日期起二年;
  12.案件核审表、扣留物品清单、财务处理单据、听证告知书、听证笔录、审理报告等,用以证明无锡市工商局采取的强制措施和处罚措施程序合法;
  13.产品质量法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以证明无锡市工商局作出扣留、处罚等行政行为的依据。
  法庭主持了质证。经质证,原告伊尔库公司认为:被告无锡市工商局的证据1是无锡市工商局自行制作,不能用来证明无锡市工商局的行为合法;证据2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后面内容与原告无关,无锡市工商局在决定行政处罚时没有出示过这个证据;证据10的翻译内容正确,但中文标识不清楚;证据12中的审理报告,没有把国内相同产品的外包装状态写清楚;证据13中的产品质量法二十七条是对生产者、销售者的规范,不是对仓储产品进行规范,不能作为无锡市工商局的执法依据。除此以外,对无锡市工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无锡市工商局对原告伊尔库公司提交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伊尔库公司提交这些依据达不到该公司的证明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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