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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尔库公司诉无锡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点、第四点、第五点,用以证明有关产品标识标注方面的问题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监督检查。
  2.2001年11月16日国务院以第322号令发布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用以证明行政规章的制定,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行政规章的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其他国家机关认为行政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条,用以证明被告扣留货物后不及时通知伊尔库公司是违法行为。
  被告辩称:丁苯橡胶是原告进口后用于销售的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调整的范围。这批丁苯橡胶是限期使用商品,其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依照产品质量法规定处罚原告的违法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的,适用法律、法规是正确的,且符合法定程序。在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被告尽可能地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执法目的是端正的。被告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滥用职权和越权行政问题,法院应当维持。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处罚决定审批表、立案审批表及线索来源记录,用以证明执法程序合法;
  2.现场检查记录,用以证明伊尔库公司在无锡储运公司仓库存放丁苯橡胶的型号、数量以及产品标注情况;
  3.对伊尔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强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伊尔库公司的商品来源、型号、价格、数量以及标注情况;
  4.对证人贾明文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伊尔库公司已销售的丁苯橡胶商品标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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