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尔库公司诉无锡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裁判摘要】
扣留、查封与行政处罚,是各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已经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了复议权、诉讼权以及起诉期限,行政管理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扣留、查封不行使复议或起诉的权利,却在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诉讼中指控扣留、查封违法。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只审查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
根据
产品质量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结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商品一旦进入流通领域,无论是在仓库中、货架上还是在其他地点存放,其质量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限期使用的进口产品外包装上没有中文标识,外文标识上没有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生产日期不完整,是不符合
产品质量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产品。销售者销售这种违法产品情节严重的,根据
产品质量法第
三十六条规定,应当承担
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四条规定的违法责任。
原告:北京伊尔库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省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孙连才,该局局长。
原告北京伊尔库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尔库公司)不服被告江苏省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无锡市工商局)对其做出的锡工商案(2003)第9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04年6月3日向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从俄罗斯进口的一批丁苯橡胶,经国家商检部门确认产品质量合格。这批丁苯橡胶存放在无锡储运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储运公司)仓库,并未销售。被告以产品标识不符合要求为由,将这批丁苯橡胶扣留、查封,扣留后还不及时通知原告。2003年12月29日,被告又以锡工商案(2003)第97号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罚款119000元的行政处罚。《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
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这就是说,有关产品标识标注方面的问题,是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主管,不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份内职责。再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能对进入流通领域的商品进行监督检查,原告的丁苯橡胶在仓库存放,没有进入流通领域,不是被告的执法对象。被告滥用职权、越权办案,违法扣留、查封原告的财产,违法处罚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锡工商案(2003)第97号行政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