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上诉人信达石办要求被上诉人中阿公司对冀州中意的182万美元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中阿公司提出的由于债务转移,省建行和信达石办已经放弃了对中阿公司的担保债权,中阿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和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决以“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已经变更为河北中意,省建行和信达石办已经放弃了对中阿公司的担保债权”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中阿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属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八十五条、第
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十一条、第
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九条第六款的规定,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第
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冀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冀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河北省冀州市中意玻璃钢厂的182万美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87553元,由河北省冀州市中意玻璃钢厂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7553元,由中国一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 宫邦友
代理审判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