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
《担保法》)生效之前,如果当时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
《担保法》的规定,但在
《担保法》的规定与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应该适用本案合同签订履行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颁布的《
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号通知也应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之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颁布的《
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1条和第
29条规定,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间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省建行在1998年7月8日对冀州中意进行催收,即产生了对主债务人冀州中意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也产生了对担保人中阿公司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其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号通知的规定,即“对于当事人在
《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上诉人信达石办在该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即自2002年8月1日起至2003年1月31日止的六个月内,于2002年11月以公证方式向中阿公司进行了催收,从而中断了对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其后,上诉人信达石办于2004年4月2日在《河北经济日报》对冀州中意和中阿公司进行了公告催收,再次中断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至上诉人起诉时,对被上诉人的担保债权尚在诉讼时效之内。因此省建行和上诉人并未放弃对中阿公司的担保债权,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