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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
  负责人:张国英,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红敏,河北冀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爱强,河北冀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清华,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春秀,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省冀州市中意玻璃钢厂。
  法定代表人:王立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世豪,河北冀州市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石办)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阿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北省冀州市中意玻璃钢厂(以下简称冀州中意)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冀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20日,冀州中意与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建行)签订外汇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2万美元,借款用途为河北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意)项目投入,借款期限自1993年10月20日至1997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自1995年12月31日开始还款,共分三次还清。中阿公司为该笔贷款向省建行出具《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其中载明:“本保证书保证归还借款方在93008号借款合同项下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并同意在接到贵行书面通知后十四天内代为偿还借款方所欠借款本息和费用。本保证书自签发之日生效,至还清借款方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省建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作为冀州中意的出资投入河北中意。
  1995年11月25日,河北中意向省建行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河北省冀县中意玻璃钢厂1993年10月20日根据93008号《外汇借款合同》从贵行借款182万美元,为此我公司郑重承诺:我公司对归还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本承诺书为93008号《外汇借款合同》的补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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