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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北中行与樊东农行等信用证垫款纠纷案

  本院另查明:《审计报告》是重庆笃信审计师事务所于1998年8月24日根据江北中行的委托作出的,本案当事人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1998年12月18日,中国银行总行检查组江北小组出具《关于重庆佳昌冶金有限公司和重庆市渝北区对外贸易公司涉嫌骗取银行资金和逃套汇的情况报告》(以下简称《情况报告》),称外贸公司以所谓的转口贸易为名利用无贸易背景信用证进行逃套汇。
  外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方伦因信用证诈骗罪被判无期徒刑。
  本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案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为申请开证及担保纠纷,属于国内法调整的范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关于本案申请开证法律关系
  外贸公司未就本案提起上诉,江北中行亦未对开证法律关系项下垫款的相应事实提出异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外贸公司应偿付江北中行信用证项下垫款本息的结果本院予以确认。然而,原审判决对于开证法律关系的效力未作正面认定而实际认定为有效是错误的。
  根据《审计报告》的审计内容以及《情况报告》的内容,本案所涉四单信用证是在无贸易背景的情况下开立的,是外贸公司虚构进口事实、骗开信用证套取国家外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本案开证法律关系应认定无效。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以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开证法律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关于本案担保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即“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由于本案开证法律关系无效,故本案担保法律关系亦应认定无效。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即“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本案担保人即樊东农行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应考察樊东农行是否有过错。对担保合同所附条件是否成就进行认定,其前提应该是肯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原审判决以担保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认定本案担保行为不生效力从而认定樊东农行不承担担保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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