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东农行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审时,樊东农行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运用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二、原审判决并不存在上诉人上诉所称的“重大错漏”。(一)根据原审法院从上诉人信用证卷中调出的证据材料显示:上诉人于1997年10月24日为外贸公司办理了59BIB059/97号信用证的押汇手续;1998年5月18日办理了72、76号两单信用证的押汇手续;1998年8月7日办理了66号信用证的押汇手续。上述事实已被上诉人的原代理人在原二审庭审时承认。而且,《审计报告》明确载明“截止1998年8月15日,上述未归还信用证均已逾期,由银行垫款押汇……”,上述文字足以说明本案四单信用证已全部押汇。因此,在未取得我行同意的情况下,外贸公司与上诉人擅自签订押汇协议,使原开证合同发生了重大变化,加大了保证人的风险,根据我国《
担保法》第
二十四条之规定,我行应免除担保责任。(二)《清退保函的协议》是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用以说明我行已事先知道本案四单信用证项下的进口贸易已改为转口贸易,但上诉人未能在原审法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该份证据材料的原件,因此,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上诉人陈述的上诉理由第一条第三项所引述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上诉人所要讲明的情况并无矛盾,该事实认定的是外贸公司在1997年共开立了16笔信用证,其中已包含本案四单信用证,而其他情况和数字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关联。(四)关于上诉理由第一条第四、五、六项,我行认为其表述不清、论点模糊,无法支持其上诉请求。三、我行在出具担保书时设定了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只要条件成就,担保行为就发生法律效力;条件不成就,我行就无须承担责任。因此,我行没有必要也没有法定义务去审查开证申请书。四、外贸公司与上诉人对我行主观上有欺诈故意客观上有欺诈行为。(一)按照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开立的信用证必须列明货物的起运地和目的港,而上诉人在本案中明知外贸公司的四单开证申请书是仓单期货买卖,既无起运地,也无目的港,且明示货物不得转运的情况下,却仍然开立四单用于期货交易的信用证,其主观故意是显而易见的。(二)我行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分别于1997年4月1日、4月15日、4月18日对保函的真实性进行了书面确认。(三)在四单信用证开出后,外贸公司分别于1997年4月14日和同年5月9日向我行发出了“已开信用证通知”,该通知明确告知我行外贸公司受科瑞德公司委托进口镍板和铝锭,已通过江北中行对外开出信用证。而上诉人在其中的两份通知上加盖了国际结算科的公章。(四)从公安、检察机关已查清的事实和本案四单信用证高买低卖的反常情况,证实了外贸公司和上诉人合谋骗保,以开立无贸易背景的远期信用证进行融资,用于归还与外贸公司同为法定代表人的佳昌公司所欠上诉人的以往高额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江北中行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六项错漏,但均不能成立。关于押汇问题,原审判决只认定了上诉人同意对59BIBO59/97号信用证进行押汇,而未认定是否办理了其他押汇手续,且未认定其他三单信用证是否办理了押汇。关于《清退保函的协议》问题,上诉人确实至今不能提供原件,在被上诉人樊东农行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第三、四、五项错漏事实问题,原审法院只是客观地引述了《审计报告》载明的情况。关于第六项错漏事实问题,外管局如何对59BIBO59/97号信用证进行备案,与如何处理本案纠纷没有实质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