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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北中行与樊东农行等信用证垫款纠纷案

  樊东农行不应当承担本案所涉信用证项下的担保责任。樊东农行在出具97XFNB-001号、002号、005号、006号、008号《不可撤销担保书》时,在其序文中均明确设立了樊东农行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即:在外贸公司向江北中行提交的开证申请书内容与其和科瑞德公司所签代理协议内容一致的前提下,樊东农行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过本案的审理,现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樊东农行放弃了该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樊东农行虽然对担保函予以了确认,但只是确认了担保函的真实性,并未放弃开始设立的前提条件。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樊东农行知道开证申请已对贸易合同进行了更改。事实上,外贸公司对担保人樊东农行存在欺诈行为。在1997年5月9日的“已开信用证通知”上,仍谎称所开信用证是为科瑞德公司进口镍板和铝锭。同时,江北中行国际结算科盖章的行为,应认定其对于外贸公司的欺诈行为系明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即“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的规定,本案在开证申请人变更基础贸易合同而担保人未明确放弃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其所附条件未成就,该担保行为不生效力。并且,担保人对此并无过错。因此,樊东农行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外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江北中行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14046646.34美元及利息(利息从垫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江北中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823元人民币,由外贸公司负担;原审之二审上诉费683823元人民币,由江北中行负担。
  江北中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有几处重大错漏。(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认59BIB059/97号信用证项下办理了押汇与事实不符,外贸公司确实提出了押汇申请,上诉人也同意押汇7天,但实际上没有办理押汇,最终由上诉人垫款,外贸公司未对其他3笔信用证申请押汇;(二)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清退保函的协议》复印件的事实认定不全面,该协议是樊东农行1998年12月28日给上诉人的复函的附件,是樊东农行与外贸公司之间的协议,上诉人处不可能有原件;(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审计报告》载明,佳昌公司下属的重庆佳昌冶金公司在1995年至1997年期间开立信用证62笔、外贸公司在1997年开立信用证16笔(含本案所涉4笔信用证),共计开立信用证78笔。需说明的是,该两公司从1994年开始在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及江北中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等申请开立了106笔信用证,已还清88笔。另据了解,前述106笔信用证中,检察院指控涉嫌犯罪的56笔,根据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2003年4月28日司法建议书回函,外贸公司开立的16笔信用证未列入起诉。(四)原审判决认定78笔信用证除1笔用于代理进口外,其余77笔均是在国外进行货物提单的买卖,而本案所涉4笔信用证,均系国外货物提单买卖,且均为高价买入低价卖出,买入和卖出均为同一公司。需说明的是,《审计报告》载明,上述106笔信用证,用途为普通进口的29笔,转口贸易77笔。外贸公司的16笔信用证有4笔买入和卖出不是同一家公司,本案涉及的59BIB066/97号信用证买入和卖出也不是一家公司。虽然事实上外贸公司可能是高买低卖,但信用证收汇却表明外贸公司是低买高卖,每笔均有利可图。(五)原审判决认定截止1998年1月31日,外贸公司共收到境外汇款60 915 746.01美元,但未用于归还银行信用证垫款,至1998年2月28日而是将款划到佳昌公司下属各单位和成都拉萨啤酒供销公司用于归还重庆佳昌冶金公司信用证款,炒作期货、股票等。需说明的是,截止1998年2月28日,本案四单信用证垫款尚未发生,因此,截止该日不可能将转口贸易货款用于归还本案信用证垫款。这四单信用证的资金,一部分去了佳昌公司,一部分去了科瑞德公司(见《审计报告》附表23-4)。(六)1997年5月9日,外贸公司通知上诉人,59BIB059/97号信用证原来在外管局备案为一般贸易进口,现拟变更为转口贸易进口备案。二、原审判决关于“开证申请人变更基础贸易合同而担保人未明确放弃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其所附条件未成就,该担保行为不发生效力。并且,担保人对此并无过错”的认定是错误的。(一)既然担保人设定的担保的前提条件是开证申请书内容与“代理进口协议”的内容一致,那么,担保人及开证行均有义务进行审查。信用证一经开出,无论后来的事实怎样变化,只要单证相符,开证行必然对外付款,只要外贸公司不还款,无论贸易方式是否变更、真实贸易是否存在,必然导致开证行垫款,担保人及开证行在信用证开出之后的主张对信用证垫款损失没有任何影响,也不应当改变信用证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二)如果担保人认为开证申请书内容与代理进口协议不一致,其有义务在核保时提出,对此,担保人具有明显的过错。(三)本案担保虽然设置了前提条件,但担保书第八条承诺“本担保人同意,如果出现不论因为何种原因而对本担保书任何文字或条款的理解歧义时,贵行对本担保书的解释对本担保人具有最终约束力”,因此,上诉人关于担保书设定的前提条件的理解和解释对担保人也应当具有约束力。(四)担保书设定的前提条件仅仅是开证申请书的内容与代理进口协议的内容一致,不能任意理解为开证后的贸易事实要与代理进口协议一致。上诉人对“一致性”的审查义务仅限于开证前对两个文件即开证申请书和代理进口协议进行表面审查。(五)上诉人认为开证申请书与代理进口协议并无冲突,担保人的担保及确认核保行为是开证申请被受理的原因,信用证一经开出,担保人的责任就已经产生,除非上诉人书面放弃,否则担保人均应承担担保责任。三、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在外贸公司1997年5月9日出具的“已开信用证通知”,上盖章的行为属于对外贸公司的欺诈行为明知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本案涉及的四单信用证于1997年3月31日至4月30日间已经开出,外贸公司此后“欺诈”樊东农行没有任何意义。其次,外贸公司在上述通知中称“进口”是指转口贸易中进口环节需要的信用证已经开出,并不存在故意捏造事实欺诈的意思。而外贸公司的贸易方式备案是外管局进行的,上诉人对其贸易方式的备案并无审查的义务,盖章行为只是确认与开证行有关的各项开证要点属实,并不存在明知“外贸公司的欺诈行为”。再次,樊东农行如果认为外贸公司对其进行了欺诈,其不应再于1997年7月18日与外贸公司签订《关于清退担保函的协议》,因为在该协议中已经明确了“外贸公司于1997年3月接受科瑞德公司的委托,代理其进口或转口有关商品……”。最后,信用证一经开出,只要单证相符,上诉人的对外付款就不可避免,相应地,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不可避免。通知书的内容对垫款的发生没有影响,如果外贸公司通知樊东农行“代理转口”,甚至通知“货物灭失”,同样会导致信用证垫款。请求:1.依法改判樊东农行对外贸公司应当偿还的信用证项下的垫款本金14046646.34美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樊东农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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