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笃信审计事务所重笃审事发[1998]第66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载明,经对佳昌公司下属的重庆佳昌冶金公司和外贸公司的信用证情况进行审计查证,重庆佳昌冶金公司在1995年至1997年期间开立信用证62笔,外贸公司在1997年开立信用证16笔(含本案所涉4笔信用证),共计开立信用证78笔。经查证,该78笔信用证除1笔用于代理进口外,其余77笔均是在国外进行货物提单的买卖。而本案所涉4笔信用证,均系国外货物提单买卖,且均为高价买入低价卖出,买入和卖出均为同一公司。另外,经审查资金流向表明,外贸公司截止1998年1月31日,共收到境外汇款60915746.01美元。截止1998年2月28日,外贸公司将收到的转口贸易货款不是用于归还银行信用证垫款,而是将款划到佳昌公司下属各单位和成都拉萨啤酒代销公司,主要用于归还重庆佳昌冶金公司信用证款,炒作期货、股票等。
在原审法院重审中,因认为本案所涉4笔信用证可能涉嫌信用证诈骗犯罪,且外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方伦涉嫌信用证诈骗罪一案正在补充侦查阶段,故该院于2002年8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同时向重庆市公安局提出司法建议。2003年6月,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回函称:“我局在侦查中,通过重庆市外管局查明外贸公司所开的信用证已备案,目前还没有充分的证据能证明其犯罪。”鉴于此,该院随即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
1999年9月6日,江北中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外贸公司偿付信用证垫款14046646.34美元及利息、罚息和主张债权的费用;樊东农行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外贸公司对于江北中行为其所垫付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应当承担偿付责任。本案为一起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引起的信用证项下垫款纠纷,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立信用证,并根据《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进行承兑、付款,在开证行依照信用证的规定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后,即在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法律关系应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八十四条第二款即“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以及第
一百一十一条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江北中行提交了信用证开证以及垫款14046646.34美元的相关证据,而外贸公司在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该院认定江北中行主张的垫款事实成立,外贸公司应当偿付上述款项本金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