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江北中行与樊东农行等信用证垫款纠纷案

江北中行与樊东农行等信用证垫款纠纷案


【裁判摘要】
  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所谓担保人的过错,是指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者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民四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重庆江北支行。
  负责人:李国模,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爱国,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樊东支行。
  负责人:刘红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宁,北京市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栋,北京市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对外贸易公司。
  
  中国银行重庆江北支行(以下简称江北中行)诉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樊东支行(以下简称樊东农行)、重庆市渝北区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信用证垫款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00年5月26日作出(1999)渝高法经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樊东农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1月13日作出(2000)经终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003年8月20日,原审法院经重审作出(2001)渝高法民重字第26号民事判决。江北中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莎薇、代理审判员陈纪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北中行委托代理人高爱国,被上诉人樊东农行负责人刘红东及委托代理人刘宁、乔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外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3月20日,外贸公司与上海科瑞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德公司)签订了97YB-X001号、97YB-X002号、97YB-X005号、97YB-X006号、97YB-X008号《代理进口协议》,双方约定:外贸公司受科瑞德公司委托,代理其进口镍板和铝锭。同日,樊东农行向江北中行出具了相应的97XFNB-001号、97XFNB-002号、97XFNB-005号、97XFNB-006号、97XFNB-008号《不可撤销担保书》,该担保书承诺,根据外贸公司向江北中行提交的开立信用证申请和江北中行开具的信用证,在外贸公司向江北中行提交的开证申请书内容与其和科瑞德公司所签代理协议内容一致的前提下,樊东农行愿为外贸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承担在上述信用证项下由外贸公司对江北中行应履行的全部支付、偿还或赔偿义务之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外贸公司在上述信用证项下应支付江北中行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全部有关费用。樊东农行同时承诺,只要不增加信用证项下之本金数额,不改变担保范围,该担保不受开证行对上述信用证所作出的任何修改、补充、删除、变通执行或因外贸公司与其他方面订立的任何合同的影响或失效;该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申请人或担保人履行完对江北中行应承担的全部义务时为止。同时承诺,如果出现不论因为何种原因而对该担保书在任何文字或条款的理解歧义时,开证行对该担保书的解释对担保人具有最终约束力。
  1997年3月12日,外贸公司以履行97YB-I003号铝锭买卖合同为由,向江北中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其受益人为MARCO INTERNATIONAL(HK)LTD.。同月31日,江北中行为此开立了59BIB059/97号不可撤销信用证,开证金额为399万美元。同年4月16日,外贸公司向江北中行出具信用证付款确认书,确认已收妥该信用证项下所有单据,同意江北中行承兑及付款。同年10月20日,外贸公司向江北中行申请押汇,江北中行同意押汇7天。同年10月21日,江北中行对外付款及扣收电传费共计4195546.34美元。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