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8日判决:
一、限被告江东农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培栋损失4万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培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东农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借记卡中的存款确实为公款;2.对是否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储户有选择权,银行有建议权。上诉人的营业员建议被上诉人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只是向储户告知另一种服务方式,并非拒绝支付存款;3.被上诉人所持卡遗失后,上诉人的营业员曾主动要求其挂失,但遭被上诉人拒绝挂失。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根据金穗借记卡章程及
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因卡遗失或密码失密所造成的资金损失,应当由持卡人自己承担。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江东农行向法庭提交了衡阳市公安局给火车站分理处颁发的《安全合格证》作为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周培栋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经审理,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争议焦点是:1.被盗款项的性质,以及该款性质是否关系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问题;2.关于江东农行的行为是否属于正确行使建议权的问题;3.关于造成迟延挂失的原因;4.关于一审是否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江东农行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只能证明公安机关认为该金融机构的自身安全设施符合安全标准,不能证明该金融机构在履行储蓄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
关于第一点。对于被上诉人周培栋借记卡内被盗款项的性质,以及该款性质是否关系本案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问题,一审判决已经论述。该论述得当,二审不再赘述。
关于第二点。对于上诉人未履行保证支付以及保密义务,一审判决已经论述,另外,
商业银行法第
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取款自由是储户的一项权利,商业银行有义务保证储户实现这一权利。取款自由,不仅包括取款时间、取款数额上的自由,在有柜台和自动取款机等多种取款方式的情况下,还应当包括选择取款方式的自由。当原告周培栋持卡第一次在被告江东农行下属的火车站分理处柜台前要求取款时,江东农行的营业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服务。当然,在柜台业务繁忙的情况下,从缩短储户等待时间考虑,营业员有权建议储户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但是,银行营业员对于使用储蓄卡在自动取款机取款存在时间和数额限制是明知的,因此在向储户行使这一建议权之前,有义务了解该储户的取款数额,特别是在周培栋已经声明不会使用自动取款机的情况下,营业员还有义务向其讲解或者演示自动取款机的使用方法。如果因业务繁忙顾不上履行这些义务,营业员则不能坚持让储户到其不熟悉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营业员既不履行讲解或演示义务,又坚持让储户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则不是正当行使建议权,而是限制储户的取款自由,不履行保证支付的义务。
关于第三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证人万孝喜证实,被上诉人周培栋发现借记卡被他人调包后,立即向上诉人江东农行的营业员提出挂失,营业员要求周培栋持与借记卡配套的存折去原开户行进行挂失,这是造成迟延挂失的原因。而江东农行以证人彭小玲的证言予以反驳。彭小玲的证言称,其已及时提醒周培栋在该分理处办理挂失手续,周培栋予以拒绝,因此迟延挂失。证人万孝喜是周培栋雇用的摩托车司机,证人彭小玲则是江东农行的营业员,与江东农行存在利害关系。结合周培栋于19日13时20分离开火车站分理处,13时47分即赶到乐群里分理处口头挂失的事实,分析两位证人的证言,在借记卡被盗,卡内存款随时有丢失风险的情况下,如果彭小玲的证言属实,周培栋何必舍近求远地办理挂失手续?故不能采信这个与常理相悖的证言。而对于证人万孝喜关于迟延挂失的原因是“营业员要求周培栋持与借记卡配套的存折去原开户行进行挂失”的证言,应当予以确认。在周培栋能提供身份证和个人密码的情况下,江东农行营业员没有按照《
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
九条规定及时给其办理电话挂失,是造成周培栋卡内存款被盗取的主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