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火车站分理处营业员彭小玲的证言,用以证明在知道借记卡被调包后,周培栋没有及时要求挂失,并且在营业员主动叫其办理挂失手续的情况下仍拒绝挂失。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12月10日,原告周培栋在被告江东农行下属的乐群里分理处开户,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金穗借记卡。中国农业银行制定的《金穗借记卡章程》第五条规定:“持卡人凭金穗借记卡的密码可在中国农业银行指定的特约商户购物消费;在中国农业银行指定的营业机构存取现金、办理转账。”第六条规定:“持卡人凭金穗借记卡和密码可在自动柜员机上取现,每日累计金额不超过5000元,次数不超过5次。”第九条规定:“金穗借记卡被盗或遗失,持卡人可凭个人密码办理电话挂失。持卡人办理电话挂失后,应及时补办书面挂失手续。”第十一条规定:“持卡人必须妥善保存和正确使用金穗借记卡,领到金穗借记卡时应立即修改密码,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持卡人应将金穗借记卡与密码分开保管,因卡片遗失或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2003年12月19日上午,原告周培栋的金穗借记卡账户内到款54600元,存款余额为56 867.52元。13时左右,周培栋到被告江东农行下属的火车站分理处,持卡在柜台要求取款。江东农行的营业员建议周培栋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周培栋称“我不会”,营业员告知其“屏幕上有提示,你跟着做就可以了”,周培栋遂到自动取款机前。
该自动取款机位于分理处营业大厅内,距离柜台不过两米;取款机上方贴有“您的密码如同钱包,注意保密,以防被窃”的警示纸条,周围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原告周培栋在自动取款机上操作后不久,再次持卡到柜台要求取款。营业员告知其该卡为外地卡,周培栋才发现自己的卡被调包,要求挂失,因其不能提供存折号码和卡号,营业员没有为其办理挂失,周培栋遂于19日13时20分离开火车站分理处。13时47分18秒,周培栋赶到开户行乐群里分理处口头挂失时,其账户内已被盗取53006元。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周培栋与被告江东农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本案证据证明,周培栋金穗借记卡账户内的存款,是其为客户向单位提供担保、出具欠条后,由客户汇到其账户上,周培栋负责将该款交付单位,并非私存公款。该款在周培栋账户内被盗取,应当由周培栋向其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培栋有权以原告资格提起储蓄合同违约之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周培栋因该款与其单位及客户之间发生的结算关系,与江东农行无关,也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江东农行以公款私存辩称周培栋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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