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对青岛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是:受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蒋云龙的指示,该公司在5月31日开始将涉案货物装船,因有的货物是下半夜才装上船,故于6月1日签发提单。
对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
被上诉人口福食品公司收到上诉人韩国企业银行开具的信用证后,即组织了信用证项下货物,并向韩国泛洋商船株式会社联系装运事宜,在遭拒绝后又与中远公司进行联系,得到中远公司保证在信用证规定的最后装船日期前装船的承诺。2002年5月31日8时至6月1日4时,本案信用证项下货物装上“凌泉河”轮;6月1日,“凌泉河”轮开航;同日,承运方签发该批货物提单,但在出具给口福食品公司的提单上,承运方填写的装船时间为2002年5月31日。
在上诉人韩国企业银行开具的信用证中,受益人口福食品公司的英文名称被填写为“LIANYUNGAND KUCHIFUKU FOODS CO.LTD”。为了使议付单据与信用证一致,被上诉人口福食品公司将其英文名称中的“LIANYUNGANG”改为“LIANYUNGAND”,并在信用证议付单据上加盖了含有“LIANYUNGAND KUCHIFUKU FOODS CO.LTD”英文字样的印章。
此外,上诉人韩国企业银行虽然称被上诉人口福食品公司所供货物质量低劣,且因货物延迟到港,给开证申请人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承运人倒签提单一事,在二审庭审中,韩国企业银行也未能提交承运人是受口福食品公司指使或者与口福食品公司恶意串通的证据。在二审庭审中,韩国企业银行表示放弃第1项上诉理由,即不再认为口福食品公司非本案信用证受益人。
二审应解决的问题有:1.关于法律适用问题;2.关于是否构成伪造单据进行欺诈的问题;3.关于是否构成倒签提单进行欺诈的问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第一点。本案是信用证交易纠纷。在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以UCP500作为诉辩依据,一审也适用UCP500作出判决。然而UCP500只能解决当事人在信用证交易中的地位和权利义务,不涉及信用证欺诈及其法律救济问题,因而不能解决上诉人韩国企业银行提出的信用证欺诈问题。对这个问题,韩国企业银行认为韩国法律是准据法,而被上诉人口福食品公司和原审被告中行核电站支行则主张以中国法律为准据法。信用证欺诈是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
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既然韩国企业银行主张口福食品公司伪造了单据和倒签了提单,而本案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与提单均在中国签发,中国是侵权行为地,故应当适用中国法律解决信用证欺诈及其法律救济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