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口福食品公司在其他交易中给韩国HANVIT银行的议付单据,用以证明口福食品公司曾经有过欺诈行为,并使用过与本次议付不同的名称和印章;
3.本案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及其中文译本,用以证明口福食品公司要求付款时使用的英文名称与正确的英文名称不一致。
4.青岛海发实业公司发布的2002年5月、6月船期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凌泉河”货轮的开船日期为6月1日,口福食品公司在提单上填写的日期是倒签。
韩国企业银行除提交上述证据外,还以其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装船日期为2002年6月1日的提单副本”为由,申请二审法院查封中远公司所属“凌泉河”轮2002年5月至6月的航海日志,核实本案所涉提单项下货物的实际装船日期。
口福食品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韩国企业银行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3,与其在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一致,是逾期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口福食品公司向韩国企业银行提示的所有议付单据,均符合UCP500的规定,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韩国企业银行应承担无条件付款义务;3.口福食品公司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装船,不存在任何倒签提单的行为。韩国企业银行如认为卖方利用合同欺诈,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4.韩国企业银行以前后矛盾的理由拒付信用证,不符合国际贸易支付惯例。其拒付的真正原因,是进口商无力付款赎单。韩国企业银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当维持原判。
中行核电站支行答辩称:一审关于本支行的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应韩国企业银行的申请,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1.中远公司给青岛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系中远公司在青岛的口岸公司)的函,主要内容是:中远公司要求青岛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按口福食品公司限定的最后装船日期,在2002年5月31日装船完毕,并给口福食品公司签发5月31日的已装船提单;
2.从中国外轮理货公司青岛分公司调取的涉案货物装货单,主要内容是:口福食品公司已于5月31日,将货物送至青岛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指定的场站,海关也已在5月31日放行;
3.从中国外轮理货公司青岛分公司调取的本案所涉货物装船作业单,主要内容是:“凌泉河”轮装载涉案货物的时间为2002年5月31日8时至6月1日4时;
4.从青岛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调取的涉案货物提单副本打印件,证实提单于2002年6月1日签发;
5.对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金安分公司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是:受口福食品公司委托,该公司在办理订舱、报关、码头接货等事宜中,先联系泛洋商船株式会社承运涉案货物,因遭拒绝,才又联系了中远公司,中远公司承诺于5月31日24时前将涉案货物装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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