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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福食品公司诉韩国企业银行、中行核电站支行信用证纠纷案

  原告口福食品公司与被告中行核电站支行没有签订过关于议付的书面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有关议付的合同关系,中行核电站支行没有议付单据的合同义务。UCP500第十条b款Ⅱ项规定:“议付意指受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仅审核单据而未付对价者,不构成议付。”c款规定:“除非指定银行是保兑行,否则,指定银行地开证行指定其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并不承担责任。除非指定银行已明确同意并告知受益人,否则,它收受及/或审核及/或转交单据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它对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负有责任。”中行核电站支行不是本案信用证的保兑行,虽然本案信用证可由任何银行为议付行,但中行核电站支行在接收口福食品公司交来的信用证及其项下全部单据后,没有明确表示过同意议付,更未支付对价,仅做过审单、寄单等处理,因此该支行是寄单行,不是UCP500规定的议付行,没有必须议付的法定义务。口福食品公司以中行核电站支行是议付行为由,请求判令该支行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该请求不能成立。
  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30日判决:
  一、被告韩国企业银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口福食品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110500美元及利息;
  二、驳回原告口福食品公司对被告中行核电站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 137元,由被告韩国企业银行负担。
  韩国企业银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本案信用证的受益人是LIANYUNGAND KUCHIFUKU FOODS CO.LTD,而被上诉人口福食品公司的英文名称是LIANYUNGANG KUCHIFUKU FOODS CO.LTD,故口福食品公司并非本案信用证的受益人。一审判决认定主体错误。2.口福食品公司私刻印章,伪造不是自己名下的单据文件,还倒签提单上的货物装船日期,欺诈信用证项下的当事人,证据确凿。3.口福食品公司实施这些欺诈行为,其真实动机是其装运的货物质量低劣,只能通过这些手段来欺骗上诉人,以达到用伪造单据来议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目的。综上,口福食品公司违反贸易合同在先,为了议付信用证而伪造议付单据欺骗上诉人在后,且因货物延迟到港,给开证申请人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依照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国际惯例,上诉人有权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口福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韩国企业银行向二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口福食品公司章程,用以证明口福食品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英文名称为“LIANYUNGANG KUCHIFUKU FOODS CO.LTD”,而非信用证议付单据上的“LIANYUNGAND KUCHIFUKU FOODS CO.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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