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口福食品公司诉韩国企业银行、中行核电站支行信用证纠纷案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二款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在规定举证期限内,被告韩国企业银行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其在庭后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供的证据;在本案其他当事人拒绝质证的情况下,对韩国企业银行提交的这些证据不组织质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本案被告韩国企业银行是外国法人,本案案由是涉外信用证纠纷,各方当事人在起诉及答辩过程中,均以UCP500为依据。由于我国目前没有调整信用证关系的法律规定,而UCP500是调整这一关系的国际惯例,故在本案中应当适用。
  UCP500第九条a款I项规定,对即期付款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而言,只要在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全部提交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这些单据又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时,便构成开证行即期付款的确定承诺。作为开证行,被告韩国企业银行开出的是见票即付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只要原告口福食品公司依照信用证的约定,将单据提交给被告中行核电站支行,并经该行转给韩国企业银行,韩国企业银行就应当履行开证行义务,向口福食品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UCP500第十四条b项规定:“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收到单据后,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这些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如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上述银行可以拒绝接单。”d款I项规定:“如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决定拒绝接单,它必须不延误地以电讯方式通知有关方;如不可能用电讯方式通知时,则以其他快捷方式通知此事,但不得迟于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第七个银行工作日。该通知应发给寄单银行,或者,如直接从受益人处收到单据者,则应通知受益人。”在收到中行核电站支行转寄的单据后,韩国企业银行虽曾提出过单证不符,但中行核电站支行回电认为不符点不成立后,在UCP500规定的有效通知期内,韩国企业银行再未提出不符点问题,已经丧失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接单的权利。韩国企业银行最终是以存在信用证欺诈及韩国汉城法院下达止付令为由退单,在口福食品公司提起诉讼后,韩国企业银行再以单据不符为由抗辩,显然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UCP500的规定。UCP500第三条a款规定:“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信用证关系独立于基础合同,不受因基础合同关系产生的索偿与抗辩制约,虽然欺诈可以例外,但韩国企业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任何足以证明欺诈存在的证据,故该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在此情况下,口福食品公司请求韩国企业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及相应利息,应予支持。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