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口福食品公司和被告中行核电站支行均提出,由于被告韩国企业银行是在法定答辩和举证期已过后才提交答辩状与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与举证权,故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同时,口福食品公司还作如下说明:1.在韩国企业银行开具的信用证中,汇款行的名称共出现3处,其中两处使用“INDUSTRIAL BANK OF KOREA SEOUL (HEAD OFFICE SEOUL)”,与本公司汇票上的汇款行名称一致,只有1处使用“INDUSTRIAL BANK OF KOREA(HEAD OFFICE SEOUL)SEOUL”;另外,韩国企业银行在自己的答辩状中,也使用了与本公司开具汇票上一致的汇款行名称。因此,汇款行名称即使有误,也是由韩国企业银行造成的。2.按中国法律规定,中国企业名称以工商登记中的中文名称为准,外文名称不是法定名称,故本公司将自己企业外文名称中的“G”误写为“D”,并不违法。3.韩国企业银行企图以庭后提交的提单副本复印件来证明本公司倒签提单,但这个复印件与双方都向法庭提交过的正本提单内容不一致,且复印件来源不明,作为证据存在着形式上的缺陷,不能证明倒签问题。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4月24日,应韩国汉城昌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技公司)的申请,被告韩国企业银行开出一份号码为M04E5204NS00484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金额110500美元,有效日期至同年6月30日,信用证上注明的受益人英文名称为LIANYUNGAND KUCHIFUKU FOODS CO.LTD,议付行为任何银行,付款方式为见票即付,付款人韩国企业银行;最迟装船日期为2002年5月31日,所需单据为已签署的商业发票一式三份、全套正本清洁提单、装箱单一式三份。该信用证还约定了交单、议付单据期间等。原告口福食品公司收到该信用证后,于2002年6月6日向被告中行核电站支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其中正本提单载明的装船日期为2002年5月31日。中行核电站支行收到单据后进行了严格核对,并于当月7日通过快邮寄给开证行。同年6月19日,中行核电站支行收到韩国企业银行的两份拒付通知书,拒付理由为:1.发票、装箱单、提单上的商品品名不一致;2.提单上的装船日期是伪造的;3.汇票上注明的汇款行名称与信用证上的汇款行名称不一致;4.没有注明收货人地址。收到拒付通知后,中行核电站支行于6月20日给韩国企业银行回函,指出其提出的不符点不存在,并要求其接受全套单据并立即付款。6月26日,韩国企业银行第二次致函中行核电站支行,未再提出不符点问题,而是称:“申请人告知我行,他们曾通知贵行有关欺诈事宜,并警告贵行不要接受受益人的单据,目前申请人正就欺诈一事起诉受益人。我行有证据证明单据系伪造,而且欺诈正在进行。”此后,中行核电站支行虽多次与韩国企业银行交涉,要求其履行开证行的付款责任,但均未收到韩国企业银行的回复。9月3日,中行核电站支行收到韩国企业银行的退单及所附韩国汉城法院的止付令副本复印件。9月9日,中行核电站支行将退单交给口福食品公司,口福食品公司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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