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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福食品公司诉韩国企业银行、中行核电站支行信用证纠纷案

口福食品公司诉韩国企业银行、中行核电站支行信用证纠纷案


【裁判摘要】
  信用证欺诈,是指信用证受益人在根本无货或者质量低劣无法交货的情况下,单独或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符合信用证要求的一种或几种单据,从开证行骗取信用证项下货款,从而使开证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行为。开证行如无证据证明信用证项下单据是受益人单独或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的,目的是从开证行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且该伪造行为已经给开证申请人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不能援引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原告:连云港口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汉城总行)。
  法定代表人:金钟昶,该行董事长。
  被告:中国银行连云港市核电站支行。
  负责人:娄培云,该支行行长。

  原告连云港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福食品公司)因与被告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汉城总行(以下简称韩国企业银行)、中国银行连云港市核电站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核电站支行)发生信用证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口福食品公司诉称:作为被告韩国企业银行开出的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的受益人,原告已经按信用证要求及时将货物装船,并向被告中行核电站支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中行核电站支行经审查,确认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后,将全套单据寄给韩国企业银行,却遭韩国企业银行无理拒付。韩国企业银行的拒付行为,违反《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500 )的规定,请求判令韩国企业银行承担开证行义务,给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110500美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作为议付行,中行核电站支行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口福食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号码为M04E5204NS00484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及中译本,用以证明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信用证法律关系;
  2.上述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及中译本,用以证明口福食品公司已按要求提交了全套单据;
  3.拒付函及中译本,用以证明信用证项下货款已被韩国企业银行拒付;
  4.律师函,用以证明口福食品公司不能接受韩国企业银行提出的拒付理由;
  5.对拒付函的3份回函及中译本,用以证明中行核电站支行也认为韩国企业银行提出的拒付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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