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当期届满后,被告立融典当公司并未拒绝原告李金华续当,双方曾经协商由李金华付清当期综合费用,立融典当公司为李金华办理续当手续。由于李金华没有履行付清费用的承诺,立融典当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拒绝为李金华办理续当手续并无不当。原告李金华在当期届满后5日内既未续当也未赎当。根据《
典当行管理办法》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当票的约定,涉案当物已经绝当。对于绝当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
绝当后,当户能否再单方要求赎回当物?《
典当行管理办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从字面理解,“绝”有断绝,消灭之意,“绝当”即指典当关系断绝,典当关系一旦断绝,附随于典当合同关系的回赎权也就随之消灭。《
典当行管理办法》第
三十六条规定了“绝当”,第
四十条又规定典当行对绝当物品的处理办法,据此应当认为,绝当后当户对当物基于典当合同的回赎权消灭,不能再单方面要求赎当,是《
典当行管理办法》所指“绝当”的题中应有之意。这样理解“绝当”一词的含义,也符合典当行业惯例和社会公众的一般理解。
当票第九条约定,绝当后双方也可协议赎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只要原告李金华付清当期综合费用,在绝当后被告立融典当公司也愿意为李金华办理续当手续。但是在双方协商续当的过程中,珠宝公司开具的现金支票被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回,立融典当公司认为李金华没有续当的诚意,更没有赎当的能力。李金华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虽否认开具空头支票系李金华所为,但因李金华为珠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支票金额与李金华所得当金总额应付的费用数额相符并且注明用途为还款,故立融典当公司有理由相信珠宝公司向其开具现金支票系出于李金华的指示,是李金华支付相关费用以办理续当手续的行为。鉴于以上情形,立融典当公司认为李金华没有赎当的诚意和能力,拒绝与李金华协议赎当。因双方不能就绝当后的赎当达成合意,故李金华亦丧失在绝当后通过协议赎回当物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