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当物已由被告依法占有;
5.当票(当户联)背面印制的典当须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应当知道其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6. 2004年2月11日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在当期届满后,原告虽承诺续当,但实际未履行;
7.2004年2月29日珠宝公司开具的上海银行现金支票两张,用以证明当期届满后,原告曾应允履行支付综合费的义务;
8.上海银行的退票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开具了空头支票,表明其没有续当诚意;
9.2004年3月3日告知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该批当物绝当并将进入拍卖程序;
10. 2004年3月12日原告亲笔签名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同意委托万融拍卖公司将绝当物品拍卖,并同意承担相关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称没有收到原告提交证据4涉及的通知,原告提交的证据4、5均与本案无关;原告称被告提交的证据7、8涉及的现金支票系珠宝公司开具,与原告无关,且没有收到被告提交证据9涉及的通知。双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一审认为,因原告没有证明其提交证据4、5中的通知已向被通知人送达,且证据5系发给案外人的通知,被告提交证据9虽附有双挂号回执,但并非原告本人签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到,故对上述三份证据不予确认。
经质证、认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李金华是珠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立融典当公司是经许可经营典当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2003年12月31日,原告李金华决定将一批K金饰品当给被告立融典当公司,立融典当公司为此出具了编号为31275134的当票一张,载明当金405 000元,当期由2003年12月31日起至2004年1月31日止。该当票当户联背面印有“典当须知”,其中第六条规定:“典当期内及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第九条规定:“绝当后,当户与典当行协议赎当的,逾期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按照约定,李金华将K金饰品交立融典当公司保管,立融典当公司给李金华出具了收条,并向李金华支付了约定数额的当金。
当期届满后,原告李金华没有按期赎当,也没有在当期届满后的5日内办理续当手续。2004年2月11日,李金华写下承诺书,承诺在2月20日前付清当期综合费用。2月29日,被告立融典当公司收到珠宝公司开具的号码为BN977953、BN977955的现金支票二张,金额均为37450元,支票注明用途为“还款”。3月2日,上海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将这两张支票退回立融典当公司。3月12日,李金华书面承诺“同意先将以上K金饰品绝当,委托万融拍卖公司进行拍卖,用拍卖成交款支付首饰借款本金、息费、违约金,本次拍卖佣金、公告费、鉴定费、场地租赁费等相关费用按有关规定从拍卖所得中扣除”。3月30日,李金华提起诉讼,要求赎回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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