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华诉立融典当公司典当纠纷案
【裁判摘要】
绝当后,消灭当户基于典当合同对当物的回赎权,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典当行业的惯例和社会公众的一般理解。
原告:李金华。
被告:上海立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佳燕,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金华因与被告上海立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融典当公司)发生典当纠纷,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31日,原告将一批K金饰品当给被告,当期一个月。当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续当,被告口头答应却不办手续。2004年3月12日,原告在被告逼迫下签署委托拍卖承诺书。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撤销委托并赎回当物,被拒绝。此批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按照规定所有权并不因绝当而转移,当物并不因绝当而由质押物转变为“抵债物”,原告仍是当物的所有权人。原告履行债务,被告应返还当物。法律没有赋予被告自行委托拍卖绝当物品的权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请求判令被告允许原告赎回当物。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编号为31275134的当票(当户联)一份,背面印有典当须知,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典当法律关系;
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当物已由被告占有;
3. 2004年3月12日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逼迫原告同意委托上海万融拍卖公司拍卖当物;
4. 2004年3月30日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明确向被告提出赎回当物的要求,并告知被告已提起诉讼;
5. 2004年3月30日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不同意拍卖当物,具函万融拍卖公司,要求撤销拍卖委托,并同意承担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当期届满后,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办理续当或赎当手续。2004年2月29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二张金额各为37450元的支票。被告将支票解进银行后,被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回。原告开具空头支票,表明其已无能力续当或赎当。按照双方约定,超过回赎期,该批当物即成为绝当物。原告无权要求赎回绝当物,故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 2003年12月29日承诺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同意将其所有的饰品和两套房产共同典当给被告,以从被告处借款107万元;
2.上海恒隆达珠宝公司(以下简称珠宝公司)相关证照一套,用以证明原告系珠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当物来源合法;
3.编号31275134的当票(存根联)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典当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