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金马公司拍卖师在2740万元价位上的第二次落槌无效的主要理由是:“正大商厦”属于有保留价的拍卖标的,当2100万元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如果公布保留价再次进行拍卖,应当重新进行公告,并按照拍卖行业的惯例,降低保留价。但是在实践中,有的拍卖公司在流拍后,没有结束拍卖活动,而是继续进行拍卖。这一做法并不为法律所禁止。金马公司拍卖师于流拍后,向12号竞买人单独报价并落槌宣布其以2670万元购得“正大商厦”部分产权后,因其他竞买人抗议,遂在此价位的基础上继续进行拍卖,已经被拍卖师告知以2670万元竞得“正大商厦”部分产权的竞买人曾意龙当即提出抗议,金马公司的拍卖师并未对2670万元价位上的落槌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和妥善处理,而是继续进行拍卖活动。虽然曾意龙在阻止随后的拍卖活动未果的情况下也曾举牌应价,但金马公司拍卖师对在拍卖现场已经出现的纠纷未做处理,即违反拍卖程序继续拍卖和轻率否认其已经作出的落槌成交宣告行为,使得作为竞买人的曾意龙失去了与其他竞买人一道继续参与公平竞买的正常心态和判断力。因此,随后所进行的拍卖活动对曾意龙是不公平的。其次,在2670万元价位落槌后,金马公司拍卖师随即宣布“今天的标的拍卖到此结束”,整个拍卖过程已经完结,如果讼争标的物需要重新拍卖,金马公司应另行组织拍卖活动。金马公司在2670万元价位的基础上继续拍卖不符合拍卖规则。从2670万元至2740万元价位的拍卖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金马公司的拍卖师在2740万元价位上的落槌也是无效的。
曾意龙上诉主张在2670万元价位上落槌有效,提出几个理由:一是竞买人报价为要约,拍卖师落槌为承诺,落槌后表明拍卖合同成立,双方均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所谓依法,就是要约和承诺应当合法。法律对拍卖合同的要约和承诺有特殊规定,金马公司的拍卖师在2670万元价位上落槌前,没有向全体竞买人公开报价,也没有进行三次报价,违反了拍卖活动的法定程序和
拍卖法公开、公正的基本原则,其落槌行为属于无效承诺。曾意龙与金马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依法成立,因此也不存在合同解除问题。二是在拍卖活动中采取“三声报价法”没有法律规定,拍卖规则也没有约定,拍卖师在拍卖事项中没有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拍卖行为效力的依据。本院认为,“三声报价法”是拍卖行业的惯例,在本案涉及的拍卖活动一开始就采取此种报价方法,并为包括曾意龙在内的全体竞买人所接受。虽然法律、拍卖规则对此种报价方式没有规定,但行业惯例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被各方当事人所认同,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本案拍卖活动的当事人必须遵守。金马公司拍卖师在2670万元报价时未报价三次,违反了拍卖活动中的程序性规定,也侵害了其他竞买人的权利。因此,曾意龙主张一声报价即落槌有效没有法律依据。三是其他竞买人对2100万元报价没有应价,是已经放弃竞买权,包括2100万元以上报价的竞买权。本院认为,在2100万元价位上经过三次报价,竞买人没有应价,只是表明其放弃在2100万元价位上的竞买权。如果因未达到保留价,在此价位上没有成交,应为流拍。如果拍卖继续进行,应视为新一轮的拍卖,对新的更高的报价,在2100万元价位上没有应价的竞买人仍享有竞买权。曾意龙否认其他竞买人在2100万元以上价位的竞买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金马公司拍卖师在2670万元价位上单独询问曾意龙且仅报价一次即落槌宣布拍卖成交,其行为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基本原则,侵犯了其他竞买人的利益,也使委托人的利益未能实现最大化,金马公司拍卖师关于曾意龙以2670万元的价格购得标的物的口头宣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曾意龙主张在2670万元价位上落槌有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