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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意龙与江西金马拍卖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徐声炬拍卖纠纷案

  原审第三人中行上饶分行答辩认为其作为“正大商厦”的抵押权人,依据上饶市中院(2003)饶中执字第35号民事裁定,委托金马公司拍卖该房产,以实现自己的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
  原审第三人徐声炬认为其以2740万元之最高应价竞买成功,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得到法律保护。
  本院二审查明:2005年5月10日,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启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印章,原“中国银行上饶市分行”印章同时废止。2005年5月30日,曾意龙从上饶市信州区公证处领回金马公司提存的200万元保证金。
  本院二审另查明:2004年5月12日下午,金马公司拍卖“正大商厦”部分产权过程中,当12号竞买人应价2100万元,拍卖师三次报价而无他人应价后,拍卖师询问12号竞买人称:“12号,你的加价没有达到保留价,2670万元,你要吗?”12号竞买人举牌叫“应价”。拍卖师称:“谢谢!”并随后落槌宣布:“12号以2670万元竞得正大商厦部分房地产权。好!今天的标的拍卖到此结束。”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金马公司将中行上饶分行于2004年5月12日向其出具的关于委托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和保留价公开事宜的函件作为新证据当庭提交。上诉人曾意龙质证认为,此份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新证据。既然金马公司一审未能提交该证据,二审法院不应作为新证据接受。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2004年5月12日,金马公司受中行上饶分行委托拍卖“正大商厦”部分产权时,拍卖师先后在2670万元和2740万元价位上的落槌哪一次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参照金马公司向各竞买人提供的《拍卖规则》以及拍卖行业的习惯做法,金马公司拍卖“正大商厦”部分产权过程中,拍卖师在2670万元和2740万元价位上的两次落槌均为无效。
  认定金马公司拍卖师在2670万元价位上的第一次落槌无效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金马公司拍卖“正大商厦”部分产权的过程中,当拍卖师报价2100万元时,全场除12号竞买人外已无他人应价,而“正大商厦”的保留价是267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此时,尽管拍卖师未依法宣布此次拍卖结束,但客观上已经形成流拍,12号竞买人的2100万元的竞价不发生效力。第二,拍卖活动是有着严格程序性要求的民事法律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和拍卖行业惯例,拍卖师应当向拍卖现场的所有竞买人公开报价,并根据应价情况继续加价拍卖,在出现最高应价时落槌宣布拍卖成交。金马公司拍卖师在宣布12号竞买人2100万元的应价没有达到保留价后,没有宣布流拍,而是单独询问12号竞买人是否接受2670万元的保留价,并在其同意后落槌宣布了拍卖成交。金马公司拍卖师的上述做法,由于不符合向全体竞买人报价这一拍卖活动必须遵循的公平、公正原则,侵害了其他竞买人公平参与竞价的合法权益,在客观上也未能使委托人的利益实现最大化。第三,所谓“三声报价法”是拍卖行业的传统报价方式之一,目前仍为我国众多拍卖公司与竞买人所认可。对于此次拍卖活动是否必须采取“三声报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没有规定,金马公司的《拍卖规则》也没有规定,但是,金马公司拍卖师在2670万元以前的报价采取了“三声报价法”,现场的竞买人也接受了这一报价方式。这表明三声报价的拍卖习惯做法已经成为本次拍卖活动必须遵守的规则。金马公司拍卖师在2670万元价位上没有经过三次报价,即落槌宣布成交的做法,违反了本次拍卖活动的规则,同时也剥夺了其他竞买人公平参与竞买的机会。因此,金马公司拍卖师在2670万元价位上的落槌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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