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中行上饶分行参加诉讼后,一审期间未作具体答辩,但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系本案标的物的权利人:1.上饶市中院(2003)饶中执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2. (2001)饶房地押第319号《借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书》。
原审第三人徐声炬一审答辩称:1.拍卖师将其在拍卖会上对曾意龙应价的落槌行为当场宣布无效是合法正当的;2.曾意龙的诉讼请求是要法院对拍卖师的错误将错就错,理应得不到支持;3.为纠错而在落槌后继续拍卖并不违反一锤定音的原则;4.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理由是:上饶市中院已经受理承租人上饶华商经贸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该诉讼的事实和理由是出租人江西上饶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9日与中行上饶分行协议约定转让本案所涉房产的行为,侵犯了上饶华商经贸实业有限公司的优先购买权,本案系对2004年5月12日拍卖会落槌的效力有争议,前者优于后者,故本案应当中止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金马公司向参与本次拍卖的竞买人提供的拍卖会的《拍卖规则》第八条规定:拍卖会必须由拍卖师主持,拍卖师有权调整加价幅度,竞买人的应价不得低于拍卖师规定的加价幅度。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后,拍卖成交,最高应价的竞买人即成为买受人;第九条规定: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有权停止该拍卖标的的拍卖;第十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须当场在金马公司的《拍卖成交单》和拍卖笔录上签名,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交付拍卖价款和拍卖佣金,签署成交确认书。
本案一审期间,上饶市中院受理了上饶华商经贸实业有限公司诉江西上饶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曾意龙、中行上饶分行在该案中均被列为第三人。2005年2月3日,上饶华商经贸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上饶市中院于2005年2月4日下发(2004)饶中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上饶市中院(2003)饶中执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2.金马公司《拍卖公告》、《拍卖规则》;3.金马公司收取曾意龙200万元保证金后出具的《收款收据》;4.徐声炬参加竞买报名的有关资料;5.拍卖现场录像及对该视听资料的文字说明;6.金马公司《拍卖会记录》和《拍卖成交单》;7.曾意龙及其合伙人给金马公司的两份函件;8.上饶市信州区公证处《领取提存物通知书》;9.曾意龙向金马公司递交的《申请书》。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标的物的拍卖方式是有保留价的增价拍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
二十八条规定:“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现有证据虽不能反映中行上饶分行是否提出对保留价始终保密的要求,但当拍卖师在拍卖过程中公布保留价时,在现场的中行上饶分行代表没有表示反对,该行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后,亦未对拍卖师这一行为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此未作要求,故拍卖师根据现场情况公布保留价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次拍卖之初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为2100万元,该价位没有达到2670万元的保留价,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
五十条关于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的规定,金马公司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但在拍卖实践中,存在拍卖师公布保留价后,基于委托人未口头或书面告知拍卖师流拍意向而继续主持拍卖的情况,因此,不能以拍卖师未停止拍卖而否定此后拍卖行为的效力。审查本案拍卖师第一次落槌行为是否得当,首先应确认拍卖师对保留价的报价是否属于竞价报价,是否需要报价三次。本案中,曾意龙所出2100万元的应价虽为拍卖会当时的最高报价,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
五十条的规定,该应价因没有达到2670万元的保留价而不发生效力。曾意龙的应价既然不发生效力,其在拍卖师随后主持的拍卖活动中,就与其他竞买人处于平等的地位,并不享有直接按保留价买受的权利。因此,拍卖师对保留价的报价属于竞价报价,应当征询各位竞买人是否有更高应价。对于是否需要报价三次的问题,经查明,拍卖现场采用的“三声报价法”,是目前我国拍卖市场约定俗成的一种技术措施,对此有关法律并无具体规定。本次拍卖中,金马公司的《拍卖规则》和拍卖师强调注意事项时虽然未提及报价方式,但拍卖师在该次拍卖的前一阶段采用了“三声报价法”,表明其认同这一技术措施,并与各竞买人就此问题达成约定,故拍卖师在随后的拍卖活动中,仍应报价三次。金马公司拍卖师在现场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的情况下,为委托人的利益公布保留价并继续主持拍卖会,实际上是展开了一轮新的竞价,此前的最高应价已不发生效力。但该拍卖师未正确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
五十条及金马公司《拍卖规则》第九条的规定,误认为其他竞买人在2100万元价位时未应价即对拍卖标的丧失了竞买权,遂在未尽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单独询问曾意龙且仅报价一次即落槌宣布拍卖成交,其行为既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基本原则,侵犯了其他竞买人的利益,也使委托人的利益未能实现最大化。因此,拍卖师这一落槌行为明显不当。之后,因其他竞买人提出质疑,拍卖师认识到自己的失误而重新主持拍卖,曾意龙对此虽然持有异议,但其参与了此后的拍卖活动,并在拍卖师报价2715万元时举牌应价,应视为对拍卖师纠正错误的认可。本案拍卖师第一次落槌行为属于失误,其关于曾意龙以2670万元的价格买受拍卖标的物的口头宣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曾意龙请求法院判决金马公司第一次落槌行为有效及判令该公司按2670万元为其办理成交确认书,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鉴于曾意龙以上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其关于判决金马公司第二次落槌行为无效及判令撤销金马公司《拍卖成交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曾意龙的诉讼请求虽未得到支持,但本案纠纷系因金马公司拍卖师的失误而引起,金马公司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据此,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
六条、第
五十条第二款、第
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曾意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3510元,由曾意龙承担86 106元,金马公司承担574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