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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意龙与江西金马拍卖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徐声炬拍卖纠纷案

  2004年5月13日,曾意龙与其合伙人徐小明、余建明、詹寿星、刘志华、祝伟强向金马公司出具了一份函件,称金马公司和17号竞买人之间的拍卖行为是无效的,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给17号竞买人办理买受手续。同年5月26日,曾意龙及其合伙人再次致函金马公司,称其在2004年5月12日的拍卖会中以2670万元竞得“正大商厦”部分产权,请该公司协助办理拍卖成交确认书、产权过户手续。金马公司收到上述两份公函后,未作答复。2004年6月11日,金马公司将曾意龙交纳的200万元保证金提存于上饶市信州区公证处,该公证处于同日向曾意龙送达《领取提存物通知书》,要求曾意龙于2004年7月11日之前领取金马公司提存的200万元保证金,逾期不领取,则将该款上交国库。2004年7月22日,曾意龙向金马公司递交《申请书》,再次要求该公司为其办理拍卖成交相关手续,金马公司对此未予回复,曾意龙遂诉至一审法院。
  曾意龙诉称:2004年5月12日下午,其持12号竞拍牌参加了由金马公司主持的拍卖会,在拍卖师落槌并宣布12号以2670万元的价格成交后,由于有其他竞拍人提出异议,拍卖师竟又一次报价,且宣布标的物(“正大商厦”地下室及一至四层部分产权)由17号竞买人拍得。在后一次违法拍卖过程中,其再三抗议均无结果。之后,其多次找金马公司反映,但金马公司执意要为17号竞买人办理成交手续,故请求法院判令金马公司立即为其办理“正大商厦”地下室及一至四层楼房部分产权成交确认书(竞拍价2670万元),判令金马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004年10月28日,曾意龙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确认金马公司拍卖标的物第二次落槌(竞拍价2740万元)成交无效;2.确认金马公司拍卖标的物第一次落槌(竞拍价2670万元)成交有效;3.撤销金马公司2004年5月12日与徐伟签署的《拍卖成交单》;4.判令金马公司立即按2670万元的价格为其办理“正大商厦”地下室及一至四层部分产权成交确认书。金马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曾意龙提供了下列证据:1.金马公司刊登在2004年4月29日《上饶日报》上的拍卖公告;2.金马公司向各竞买人提供的《拍卖规则》、《拍卖会标的清单》及《特别规定》;3.金马公司收取曾意龙200万元保证金后出具的《收款收据》;4.拍卖现场的录像及对该视听资料的文字说明;5.曾意龙及其合伙人分别于2004年5月13日、2004年5月26日给金马公司的函件;6.上饶市信州区公证处于2004年6月11日向曾意龙下发的《领取提存物通知书》;7.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出具的《专家意见书》;8.曾意龙于2004年7月22日递交给金马公司的《申请书》。
  金马公司答辩称:曾意龙没有依法拍得标的物,本公司无需为其办理产权成交确认书。理由是:1.本案拍卖标的物在公布保留价之前,曾意龙的最高竞价为无效要约;2.本公司的拍卖师对曾意龙以保留价成交的落槌行为不当,损害了其他竞买人,特别是承租人的合法权利,拍卖师及时纠正错误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3.承租人以2740万元的最高应价成交且签署了成交确认书,这一拍卖行为合法有效。
  金马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给金马公司的中拍协函字[2004]14号复函;2.金马公司制作的《拍卖会记录》;3.已由徐伟签名认可的金马公司《拍卖成交单》;4.拍卖现场光盘(金马公司认可该证据与曾意龙提供的证据4相同,因而未附文字说明)。
  因金马公司辩称本次拍卖系由承租人上饶华商经贸实业有限公司以2740万元的最高应价成交,而金马公司的《拍卖成交单》是与徐伟签署的。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17号竞拍人的报名资料,包括:1.金马公司《竞买报名登记表》;2.《金马公司竞买资格证》;3.徐声炬书写的《委托书》;4.徐声炬身份证复印件;5.徐伟身份证复印件。经审查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确认17号竞拍人为徐声炬(上饶华商经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系徐声炬的代理人。鉴于委托金马公司拍卖本案所涉标的物的是中行上饶分行,金马公司在曾意龙起诉前已与徐声炬的代理人徐伟签署《拍卖成交单》,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中行上饶分行、徐声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于2004年11月18日通知中行上饶分行、徐声炬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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