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院法复[1994]4号《
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问题,该批复第
一条第2项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五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第一条第3项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
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的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究其实质,只有在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注资不足或没有注资时,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才在注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或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而本案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
关于美国矿产公司请求对联发贸易公司进行财务审计的问题。美国矿产公司依据其主观推测要求对并非本案纠纷当事人的联发贸易公司进行财务审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即使联发贸易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存在某些瑕疵,但美国矿产公司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否认联发贸易公司的公司人格。美国矿产公司关于厦门联发公司应对联发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