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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矿产金属有限公司与厦门联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

  综上,联发贸易公司系经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依法应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厦门联发公司与联发贸易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其在设立联发贸易公司的过程中亦无过错,依法不应为联发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美国矿产公司的诉求无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美国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317.22元人民币,由美国矿产公司负担。
  美国矿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设立联发贸易公司的过程中无过错”,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在设立联发贸易公司过程中的过错十分明显。(1)依据中国三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与三资企业在企业性质、设立的主体、财产来源和性质以及设立的条件上是截然不同的,三资企业不可能作为国家或代表国家投资设立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再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只能是三资企业性质,而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被上诉人竟然设立了“全民所有制性质”的联发贸易公司,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关于法人应当“依法成立”的规定。(2)被上诉人在向主管机关申请设立联发贸易公司时谎称“没有外资股份”,骗取了主管机关的审核批准,属于采用欺诈手段设立企业,是严重的违法行为。(3)被上诉人违反我国有关规定、非法设立联发贸易公司经营进出口贸易侵害了我国的外贸管理制度和外资管理制度,被上诉人设立联发贸易公司的目的严重违法。(4)原外经贸部1998年专门下文,明确指出“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外资法规,厦门联发公司不能下设进出口贸易子公司”,并撤销了联发贸易公司的外贸进出口业务经营权,说明厦门经贸委同意设立联发贸易公司的批文是错误的,而被上诉人实质是通过欺诈手段骗取了主管部门的批文,随后又以主管部门已批准为由来否认其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和推卸应承担的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联发贸易公司“不存在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形是错误的。在联发贸易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先后有三份材料证明联发贸易公司的注册资金到位情况,即厦门经贸委于1986年6月17日出具的《资信证明》证实联发贸易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人民币、厦门会计师事务所于1989年5月9日出具的《注册资金验证报告》证明联发贸易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且由被上诉人于1987年5月16日以流动资金拨入、厦门市财政局于1990年10月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便函称联发贸易公司实有资金100万元人民币。可见,联发贸易公司对其注册资金来源的表述是前后矛盾的,不能以上述三份材料为据来认定被上诉人对联发贸易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到位的。如被上诉人不能出具银行原始凭证予以证实,应认定被上诉人对联发贸易公司实际上并无注册资金投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文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联发贸易公司系违法设立,不具备独立法人的条件、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违法设立联发贸易公司的行为自始无效,依法应当对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3.被上诉人基于非法目的、通过非法手段设立联发贸易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国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被上诉人设立联发贸易公司的行为自始无效,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全部责任。三、在上诉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厦门敬贤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联发贸易公司的货款收回情况进行了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于2003年2月11日出具的厦贤会(2003)审字第01723号《专项审计报告》表明,联发贸易公司已收回涉案业务项下的绝大部分货款,但并未对已收回的货款去向作任何说明。被上诉人的董事副总经理兼任联发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而被上诉人对联发贸易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控制,而联发贸易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在被上诉人不能对已收回的货款去向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收回的货款已被被上诉人非法转移。此外,上诉人现在无法得知被上诉人与联发贸易公司间是否存在财产、帐户混同的其他情形。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联发贸易公司重新进行财务审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7 495 343.40美元及该款从199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审计费用和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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