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1992年8、9、10月间,美国矿产公司与联发贸易公司签订了九份合同,由美国矿产公司向联发贸易公司出售2,000吨铝锭和5,000吨电解铜,联发贸易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及时依约付清全部货款,美国矿产公司遂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4年10月6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5年11月6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联发贸易公司应于1996年1月30日前归还美国矿产公司7,495,343.40美元,逾期利息按年息8%计算。裁决生效后,美国矿产公司即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经营严重亏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23日裁定中止执行。
2003年11月7日,美国矿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厦门联发公司对联发贸易公司所欠的7,495,343.40美元以及自1992年2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年息8%计算的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厦门联发公司作为债务承担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因厦门联发公司为我国境内法人,双方当事人亦无选择适用外国法,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为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此本案被告是否适格,应否为联发贸易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取决于联发贸易公司是否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经查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86年6月16日,依被告申请,厦门经贸委批准成立联发贸易公司经营进出口业务,同年6月18日,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为全民所有制性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此后原外经贸部于1992年8月批复同意该公司经营省内外进出口业务,并颁发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因此,从工商企业档案材料看,联发贸易公司与原告进行国际货物贸易往来时,其已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应依法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被告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依当时的法律法规能否申请成立全民所有制性质的进出口公司(联发贸易公司)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系合资企业性质,其不能设立全民所有制性质的进出口企业,被告对此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主管部门的批文,系非法设立,人民法院应对其法人资格不予认定;被告认为其虽然登记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但因外方投资比例不到法律规定的25%,且以外汇投入,股东全系由中方组成,基于此,主管部门只是将其视为合资企业,享受合资企业待遇,实质上不是合资企业,因此主管部门将联发贸易公司定性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合法的,也是符合当时的国家政策的,同时企业性质不影响企业法人责任承担方式。对此,该院认为,对被告企业性质的认定及依当时的法律政策被告能否设立联发贸易公司,应由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当时法律政策批准核定,原告若对当时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联发贸易公司的行政行为有异议,可依照行政诉讼程序另案解决。本案中作为被告的厦门联发公司在申请设立联发贸易公司过程中,并无证据表明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欺骗主管部门的情形,也不存在注册资金不实及日后抽逃资本等可予否认其法人人格的情况,因此被告厦门联发公司在申请设立联发贸易公司的过程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为联发贸易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