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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矿产金属有限公司与厦门联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

美国矿产金属有限公司与厦门联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


【裁判摘要】
  经国家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依法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定该企业的开办单位是否应当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应严格审查开办单位对该企业的出资情况以及开办单位有无抽逃该企业注册资本、有无恶意转移该企业财产等情形。开办单位在上述方面无过错的,不应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民四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矿产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道经,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志泉,北京市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联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宪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旭,福建厦门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国矿产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联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联发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3)闽经初字第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纪忠、周翔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3年9月2日,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发展公司、中国银行总行信托咨询公司和五家港澳银行(香港集友银行、香港华侨商业银行、香港南洋商业银行、香港宝生银行、澳门南通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三方合资设立厦门经济特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10月18日核准登记,企业类型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为2.5亿万元人民币,三方的股权比例为: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发展公司占51%,中国银行总行信托咨询公司占34%,五家港澳银行占15%。1993年5月14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原外经贸部)以外经贸资审字(1993)119号批准证书批准其更名为厦门联发公司并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年5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其名称变更登记。
  1986年6月14日,厦门经济特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厦门经贸委)提出成立厦门联发进出口贸易公司的申请报告,报告主要内容为:“1984年10月30日业经你委厦经贸(1984)097号文件批准成立厦门联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来,1985年出口创汇330万美元。业务开展正常。资金来源虽由联发公司拨款,但没有外资股份参加,为了澄清中外合资企业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关系,特申请成立‘厦门联发进出口贸易公司’,属全民所有制性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年6月16日,厦门经贸委以厦经贸商(1986)625号批复,同意成立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厦门联发进出口贸易公司”。同年6月18日,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并颁发了营业执照。1992年8月10日,原外经贸部批复同意厦门联发进出口贸易公司经营省内外进出口业务。同年8月31日取得部颁的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1993年10月12日,经原外经贸部批复同意,厦门联发进出口贸易公司更名为厦门联发(集团)进出口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联发贸易公司)。1998年12月13日,原外经贸部以[1998]外经贸政审函字第1792号文撤销联发贸易公司的进出口经营权。2001年7月5日,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未按规定参加年检为由向联发贸易公司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对其予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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