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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2004年3月8日,太保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中鼎公司与太保公司于2003年1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合同。二、判令中鼎公司返还太保公司已付转让款3750万元,双倍返还定金共3000万元,赔偿太保公司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5832.8万元,利息损失1911818.2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04年2月29日)。以上合计人民币127739818.22元。三、由中鼎公司承担本案费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不认可太保公司对本案民事行为的效力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太保公司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太保公司据此向原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中鼎公司与太保公司于2003年1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而导致其与太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可撤销的问题。
  关于中鼎公司在与太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是否已取得本案债权的问题。根据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于2002年11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拟转让的债权在满足该协议约定的先决条件时即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转让给中鼎公司。而在签订该协议的同日,中鼎公司即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了先决条件约定的《管理服务商及资金帐户监管协议》、《债权质押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服务及协助协议》、《优先权及回购期权协议》,并向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支付了首期转让款。至此,中鼎公司已满足了协议约定的先决条件,本案债权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转让给了中鼎公司。太保公司认为中鼎公司与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没有取得本案债权与事实不符。
  关于东方公司办事处对本案债权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虽然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对该债权的再转让有优先购买权,但是,中鼎公司在向太保公司转让债权之前已向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发出优先购买通知,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未在中鼎公司通知的期限内行使该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对此,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在2004年4月30日的确认函中也确认当时已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因此,中鼎公司转让债权的阻碍条件已经消除,中鼎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可以依法再行转让。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履行是否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的,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非影响该债权转让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之债务债权转让的事实。”可见,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仍可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未及时履行只是使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它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此,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没有及时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不影响其与中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能因此认为中鼎公司未取得本案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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