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协议签订后,太保公司于2003年1月29日支付300万元、3月15日支付1200万元、5月19日支付1500万元、9月19日支付900万元和1450万元,合计支付5250万元债权转让款给中鼎公司。
2003年9月24日,中鼎公司向太保公司出具《同意函》,同意太保公司第三期转让款延期至2003年9月26日支付800万元,9月29日支付1450万元,在收到第三期款后,同意在2003年12月27日前支付第四期款项。同日,太保公司亦向中鼎公司出具《同意函》,同意在中鼎公司收到全部转让价款后30个工作日内向太保公司移交所有债权资料。
2004年2月5日,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以公证见证的方式向债务人桂洲公司和担保人桂洲经济发展总公司、桂洲镇投资控股总公司寄出《债权转让及质押通知书》。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和中鼎公司联合通知桂洲公司和桂洲经济发展总公司、桂洲镇投资控股总公司,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已将其对桂洲公司的债权158773046.24元全部转让给中鼎公司,中鼎公司将上述债权在内的标的债权作为质物向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提供质押担保,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债务人和担保人应根据新债权人的指示向新债权人偿还债务款项。
2004年2月6日,中鼎公司向太保公司邮寄送达《关于顺德市桂洲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债权转让事宜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基于太保公司未支付第四期款项,已构成违约,现通知解除《债权转让协议》,没收已支付的1500万元定金,对已支付的其他3750万元转让款,不予退回,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按已付款占总价款比例,转让本金余额为人民币79487454.22元的债权。同日,中鼎公司向债务人桂洲公司邮寄送达《关于债权转让及处理债务的函》,通知桂洲公司其将本金余额79487454.22元的债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太保公司,自该通知到达之日起,太保公司对桂洲公司上述债权项下的三笔贷款享有债权,对桂洲公司的其他债权仍由中鼎公司享有。同日,中鼎公司还向担保人桂洲经济发展总公司、桂洲镇投资控股总公司邮寄送达《担保权利转让通知》。
2004年2月13日,中鼎公司通过公证向太保公司送达《档案移交清单》,太保公司拒收。
2004年4月16日,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向广州市万方兴泰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顺德资产包对价款收取情况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到2004年1月6日止,中鼎公司已向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全额支付顺德资产包的对价款318622497.7元。
2004年4月30日,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向中鼎公司出具《关于顺德市桂洲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债权再行转让问题的确认函》,载明:1.根据贵司与我办签订的有关协议,贵司已自我办受让对桂洲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由于贵司已经满足取得债权的所有先决条件,故在2003年1月28日时贵司已经取代我办成为桂洲公司的债权人,对其享有上述债权。2.根据贵司与我办签订的有关协议,我办对上述债权转让可以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我办当时已放弃了上述优先购买权。3.我办同意贵司对桂洲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的处置方案,即以75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和其他条件转让给太保公司。4.我办同意在上述债权转让时即解除该等债权的质押担保,对该等债权不再享有质押权,我办并协助贵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太保公司。
原审另查明:2003年1月24日,太保公司与容桂区投资控股总公司签订一份《历史债务处理协议》,约定:鉴于顺德市容桂区区属企业欠银行贷款,后各银行将部分债权划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在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本息合计580610663.51元,其中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本息合计318040959.6元。太保公司“打包”接收三资管理公司上述债权,达成如下处理方案:一、太保公司同意5.806亿元的债权,免除2.75亿元利息,按3.056亿元计算收取。二、容桂区投资控股总公司同意用“摩托城”18.3万平方米按原协议800元/平方米顶债务14640万元给太保公司。三、用文海路7000平方米土地按原协议抵顶债务700万元给太保公司。四、容桂区投资控股总公司在处理劲力电池厂厂房土地款中偿还300万元给太保公司。五、305689738.19元债权本金减去容桂区投资控股总公司用上述土地及部分款项抵顶或支付太保公司后,太保公司剩下债权149289738.19元,太保公司同意再减免49289738.19元后,太保公司剩下的债权为1亿元。六、如果太保公司承接了中国银行顺德支行在桂洲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贷款40902542.89元及衍生利息的债权.容桂街道办事处再支付2800万元给太保公司。如太保公司未能承接上述中行在桂洲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贷款本息时,前述第五条要支付给太保公司的1亿元,太保公司同意再减免2000万元,即容桂区投资控股总公司只支付8000万元给太保公司。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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