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和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英国1906年海上
保险法》第
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的投保单后,无论当时是否出具保险单,海上保险合同即被认为已经成立;为表明保险人何时接受投保申请,得参考承保条或暂保单或其他签订合同时惯有的备忘录。”根据这一规定,保险人接受投保单的行为,不仅仅被看作是接受要约。同时也被看作是作出承诺。只要保险人全盘接受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中列出的投保条件。无论保险人当时是否出具保险单,都应认为海上保险合同已经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1999年10月14日,原告江苏外企公司向被告上海丰泰保险公司发出投保书,这是江苏外企公司发出要约的确切时间。上海丰泰保险公司以自己提交的保险单签收记录证明,其向江苏外企公司交付保险单的最早时间,应当是1999年10月18日。参考上海丰泰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可以看出其中附加了保证条款,并改变了保险条件。这些对投保条件的实质性补充和修改证明,上海丰 泰保险公司并未于1999年10月14日全盘接受江苏外企公司发出的要约,而是在签发的保险单中提出新要约,故此时保险合同没有成立。江苏外企公司于1999年10月18日接受上海丰泰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后,如果在合理时间内不提异议。才可认定其接受行为是对订立保险合同的承诺。故本案保险合同最早的成立时间,应当是1999年10月18日。江苏外企公司当庭述称,其在投保当天就收到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应当是1999年10月14日成立,但该公司没有以有效证据证明这一主张,故对这一主张不予采信。
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或者保险单的签发时间是有区别的,并非保险合同一旦成立或者保险单一经签发,保险责任就开始。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取决于保险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取决于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包括在保险单上的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依照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既可以早于,也可以等于或者晚于保险合同成立时间;而保险单只是反映保险合同磋商过程,或者经磋商成立的保险合同具体内容的一个工具,因此其是否签发以及何时签发,与保险合同的成立以及保险责任的开始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本案保险合同成立于1999年10月18日,双方当事人均承认,保险单上的签发日期1999年9月12日是倒签。能否将此倒签日期作为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保险合同中没有明文约定,必须结合对保险合同的具体分析作出判断。江苏外企公司主张将保险单倒签的日期作为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